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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亚东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彩红、刘龙龙、刘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彩红,刘乐,刘龙龙,刘亚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终89号抗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彩红,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子长县。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乐,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诉讼代理人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龙,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亚东,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子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亚东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彩红、刘龙龙、刘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陕06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亚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亚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彩红、刘龙龙、刘乐因刘某某死亡的丧葬费26059.5元,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款173940.5元,共计200000元;驳回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薛彩红、刘龙龙、刘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彩红、刘龙龙、刘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刘亚东以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刘亚东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上诉人刘亚东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涛审 判 员  盛 阳代理审判员  张满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