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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黄庆秋诉肖明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庆秋,陈友战,肖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763号申请执行人黄庆秋。被执行人陈友战。被执行人肖明春申请执行人黄庆秋与被执行人陈友战、肖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到本院接受询问;2、经向房管、土地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000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余帐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5、经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7、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可适时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因被执行人外出不归无法找到未能立即予以执行;8、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及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已穷尽执行措施,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