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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刑初5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到乐山市沙湾区德胜大道18号4栋2单元1楼楼梯口,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HJ125T-9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乐山市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在案发当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434元。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22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二人身��查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T”字形改刀两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视频,视频资料截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置机动车发票、被盗摩托车及其车架号、发动机编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乐山市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乐沙价认[2017]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所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1、刘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T”字形改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梦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