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刑初字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海涛、康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涛,康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刑初字13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海涛,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博乐市。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赛里木湖景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6年9月23日被赛里木湖景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康XX,男,汉族,1990年7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个体工商户。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赛里木湖景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6年10月1日被赛里木湖景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涛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康XX犯包庇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如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涛、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徐海涛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乐市团结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博尔塔拉大桥时因超速且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迎面碰撞,造成×××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王某1、乘车人袁某受伤,乘车人吉某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海涛故意隐瞒自己驾驶车辆的犯罪行为,离开现场让被告人康XX顶替自己,被告人康XX做假证明包庇了徐海涛交通肇事的事实。经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台高等级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海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吉某、王某1、袁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海涛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但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被告人康XX明知道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康XX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徐海涛在金手捞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乐市团结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博尔塔拉大桥时因超速且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迎面碰撞,造成×××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王某1、乘车人袁某受伤,乘车人吉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海涛故意隐瞒自己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打电话让被告人康XX顶替自己,被告人康XX在交警部门出警后,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博州)公(物)鉴(理)字(2016)431号物证检验报告认定,所送康XX、王某1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同日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博州)公(物)鉴(法尸)字(2016)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不排除吉某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可能。2016年8月27日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台高等级公路大队道路作出博州公交五认字(2016)第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吉某、王某1、袁某无责任。同年9月2日被告人康XX在公安机关第三次讯问时才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车辆系被告人徐海涛驾驶。2016年9月6日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台高等级公路大队作出(2016)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海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吉某、王某1、袁某无责任。同年12月12日,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别作出(博州)公(物)鉴(法损)字(2016)071号、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1、袁某损伤属轻伤一级范畴。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海涛与被害人吉某的近亲属、被害人王某1、被害人袁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徐海涛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害人王某1提出为保证后期赔偿款能顺利得到支付,要求对被告人徐海涛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涛、康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解除扣押清单、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吉某交通事故移交管辖的请示及答复、被告人康XX写的个人陈述、关于徐海涛交通肇事一案的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金手捞订餐登记表、消费清单,证人靳某、李某、包某、耿某、陈某1、康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袁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海涛、康XX的供述,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博州)公(物)鉴(理)字(2016)431号物证检验报告、(博州)公(物)鉴(法尸)字(2016)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博州)公(物)鉴(法损)字(2016)071号、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台高等级公路大队(2016)第016号、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找人顶替,离开现场,有逃逸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康XX在事故发生到现场顶替被告人徐海涛,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该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海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保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分期得至支付,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康XX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康X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新梅人民陪审员 刘伟光人民陪审员 张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