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杜卫卫与寇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卫卫,寇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230号原告:杜卫卫,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寇拥军,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杜卫卫与被告寇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卫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卫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875元(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计1年,按照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我是从事厨卫销售的个体从业人员,被告为从事装修的从业人员,自2014年开始,被告一直欠付我货款迟迟不履行,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寇拥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杜卫卫洁具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洁具款的事实,原告已经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未到庭对此予以抗辩,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洁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主张利息875元未超过自2016年7月22日至判决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36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寇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拥军支付原告杜卫卫欠款25000元;二、被告寇拥军支付原告杜卫卫欠款利息875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寇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卫卫。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佳颖速录员 王晓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