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珍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珍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784号原告:何珍梅,女,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珍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珍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珍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丁学琴为其所有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7年1月9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海安永安路与许小卫所有的苏F×××××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支付丁学琴车辆维修费2600元,支付许小卫车辆维修费12900元。原告赔付上述款项后,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苏M×××××小型客车系案外人丁学琴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保险金额为34819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7年1月9日19时49分许,原告何珍梅驾驶该车在海安县永安南路华府天地楼下地段倒车时,车辆尾部与案外人许小卫所有的苏F×××××小型客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何珍梅驾车驶离现场。次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监控录像确定原告为事故责任人,对原告询问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珍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案涉两车均被送至南通润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苏M×××××车辆维修费为2600元,苏F×××××车辆维修费为12900元。原告向两车车主赔付了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款亦作上述约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事故录像、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苏M×××××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苏F×××××车辆损失,因原告负事故全责,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原告予以赔偿。另苏M×××××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车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进行赔偿。上述车辆已经维修,车辆损失15500元有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证实,且不超过保险限额,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符合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免责条款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为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其二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从文义上理解,上述两种情形适用的前提应为被保险人明知发生保险事故,因为只有被保险人知道发生保险事故后,才能采取积极行为,即采取措施或遗弃车辆。而从事故录像及交警部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看,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其是在无意识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因此,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珍梅保险理赔款15500元。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