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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本秋与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本秋,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403号原告:胡本秋,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楠,男,山东省高唐县法制办职工,住高唐县。系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小胡集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丹朱镇泊里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解放西街28号一层、十一层。负责人:刘志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本秋与被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资工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本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资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本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胡本秋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胡本秋医疗费63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胡本秋车辆损失28181元、拆车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7时许,胡长明驾驶晋D×××××/晋DG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唐县S316270KM+600M(尹集路口),因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胡本秋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胡本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本秋被送到高唐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6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6]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长明、胡本秋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万资工贸公司系晋D×××××/晋DG6**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依法对胡本秋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对胡本秋的事故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9894元。万资工贸公司未答辩。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辩称,原告胡本秋所诉事故属实。被告万资工贸公司为晋D×××××/晋DG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承担范围。胡本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问题;3、晋D×××××/晋DG6**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侵权人胡长明与万资工贸公司系雇佣关系,万资工贸公司为适格被告;4、晋D×××××/晋DG6**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56362元;6、高唐县中医院门诊发票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高唐县中医院治疗并转院至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6342.71元;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农业劳动者及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的事实;8、拆车费用票据1宗,拟证明原告为认证车辆损失花费拆车费500元;9、交通费票据1宗,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11、施救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520元;12、护理人员石学芬(原告妻子)、胡瑞芹(原告母亲)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均为农业劳动者。根据以上证据,胡本秋主张其事故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3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1398.2元[(13594元/年+951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852.1元[(13594元/年+9519元/年)÷365天×(90+17+17)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6362元、施救费520元、拆车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8484.4元。对其主张的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3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398.2元、护理费7852.1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1303元,剩余损失之车辆损失54362元(56362元2000元)、施救费520元、拆车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7182元,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591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万资工贸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5000元。对胡本秋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核减6%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拆车费属于车辆损失认证过程中所支付的认证费,同司法鉴定费均不属于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的承担范围;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为(13594元/年+9519元/年)÷365天×17天×2人+(13594元/年+9519元/年)÷365天×(90-17)天×1人=6775.59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认证费、诉讼费不属于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承担范围,但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万资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虽有异议,另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医疗费用应核减6%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申请司法审查,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两份证据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均能够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9,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及其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拆车500元属于车辆损失认证过程中所支付的认证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于计算失误,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13954元/年+9519元/年)÷365天×17天×2人+(13954元/年+9519元/年)÷365天×(90-17)天×1人=6881.13元。原告胡本秋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认证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承担范围的待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17时许,胡长明驾驶晋D×××××/晋DG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唐县S316270KM+600M(尹集路口),因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胡本秋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胡本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6]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长明驾驶货车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和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胡本秋驾驶机动车转弯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胡长明驾驶货车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和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相比胡本秋驾驶机动车转弯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当,确定胡长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本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本秋于当日即到高唐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178元,并于当日转院至高唐县人民医院就诊,据原告在高唐县中医院所做CT显示: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骨盆坐骨及耻骨骨折,初步诊断:1、多发性腰椎骨折2、坐骨骨折3、颅脑损伤4、耻骨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收住该院骨外科,经治疗于2016年7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64.71元。在原告胡本秋住院期间,侵权人胡本秋为其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赔偿款共计35000元。根据胡本秋的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认证,该中心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聊高唐价鉴字(2016)242号结论书,认证意见为: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56362元。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胡本秋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以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本秋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住院期间评定为2人护理,出院后评定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另查明,被告万资工贸公司系晋D×××××/晋DG6**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胡长明为该车驾驶员,万资工贸公司与胡长明系雇佣关系,万资工贸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胡本秋及其护理人员石学芬、胡瑞芹均为农业劳动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长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本秋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根据高唐县中医院的收款凭证以及高唐县人民医院的收款凭证,××例,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34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所住医院的住所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胡本秋的身份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954元/年+9519元/年)÷365天×180天=11575.7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594元/年+9519元/年)÷365天×180天=11398.2元,属于计算有误,本院不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石学芬、胡瑞芹的身份情况和从业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情况,护理费应为(13954元/年+9519元/年)÷365天×17天×2人+(13594元/年+9519元/年)÷365天×(90-17)天×1人=6881.1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594元/年+9519元/年)÷365天×(90+17+17)天=7852.1元,属于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胡本秋支出交通费为200元。7、车辆损失:根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确认原告胡本秋车辆损失价值为56362元。8、施救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胡本秋支出施救费520元。9、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胡本秋支出鉴定费2300元(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认证费5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用63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575.73元、护理费6881.1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6362元、施救费52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87391.57元。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原告胡本秋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事故损失,根据胡长明的过错情况,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事故损失赔偿时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胡长明的雇主即本案被告万资工贸公司根据胡长明在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情况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方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在本案中所发生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胡长明的雇主即本案被告万资工贸公司负担。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事故损失在本案中所发生的应由侵权人胡长明的雇主即本案被告万资工贸公司负担的部分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部分诉讼费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的诉讼,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鉴定费、认证费及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事故损失在本案中所发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承担范围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对于原告胡本秋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63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9552.7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11575.73元、护理费6881.1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656.8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之车辆损失、施救费54882元(车辆损失56362元+施救费52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5718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治支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57182元×50%=28591元。侵权人胡长明已向胡本秋支付赔偿款35000元,双方应据实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本秋医疗费9552.7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本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656.8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本秋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本秋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8591元;五、驳回原告胡本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649元,由原告胡本秋负担17元,由被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晶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