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2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神农坛村民委员会与胡立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神农坛村民委员会,胡立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21民初138号原告: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神农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君贵,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剑、何涛,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立国.原告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神农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神农坛村委会)与被告胡立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农坛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剑,被告胡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农坛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茶叶基地承包费9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了茶叶基地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承包村集体所有的茶叶基地1.8亩,承包费每亩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交纳承包费后,开始经营管理。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向村集体交纳承包费,并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交。被告胡立国当庭辩称,1、承包协议是由被告妻子李宗英签字的,与其本人无关,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对本案诉争的茶叶基地已有承包经营权,故不应再向村集体交纳承包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0日,被告胡立国通过承包方式取得了木鱼镇原小当阳村二组寨子岭(小地名)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9月1日,小当阳村进行土地二轮延包时,原、被告签订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0060602022),原告并未将该块土地(寨子岭)发包给被告。2016年4月10日,原告向该村集体成员发布告示,将村集体茶叶基地向全村公开,由村民自愿承包,签订承包协议,交纳承包费用。大部分村民签订承包协议后,依约交纳了年度承包费。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集体茶叶基地与农户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原告神农坛村)与乙方(被告胡立国)签订地名为寨子岭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费为每年亩500元,协议自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止。”该协议由被告之妻李宗英签字。另查明,神农架林区木鱼镇小当阳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变更为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神农坛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可以按照2001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关于寨子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将寨子岭土地发包给被告,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自2005年9月1日起,被告并不享有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依据2001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集体茶叶基地与农户承包管理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故,原告依法有权对村集体所有的、预留的机动地或开垦增加的土地进行管理和发包,被告作为该村村民,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享有相应的承包权利,并应依约承担合同义务。虽本协议由被告妻子李宗英代为签字,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李宗英作为被告家庭成员是可以作为家庭代表与村集体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该协议系由李宗英签字,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其他村民依约按年度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后,被告亦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交纳2016-2017年度的承包费900元(500元/亩×1.8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神农坛村民委员会交纳农村土地承包费9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青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