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桂万凤、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万凤,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291号原告:桂万凤,女,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现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98259347。法定代表人:李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公司员工。原告桂万凤诉被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余兴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自2017年1月10日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4月工资差额(2700元-(1100+742.15))=857.8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016年11月医疗期期间工资差额55917元/年*60%×17个月-29200.25元=18329.2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个月*55917元/年*60%=13979.25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假待遇15天×55917元/年*60%÷21.75天×300%=5784.5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208360.8元;以上2-6总计247311.6元;7、判决被告按照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补办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间基本社会养老保险;8、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初,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电焊操作,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被告才为原告进行社保参保。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从事电焊工作中被严重烧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弋劳人仲第05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被告辩称:双方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0000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4344.7元,应从被告应支付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桂万凤入职被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电焊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焊接工作室,不慎引燃上身所穿空调背心而被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7天,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6年6月24日,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2016年12月2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3月21日,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弋劳人仲第057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二、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54.3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78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96.25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40元;5、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391.39元;6、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80元;7、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7439.9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病历、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提交的借条、汇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因工作原因被烧伤,已被鉴定为工伤且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结合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款。原告请求确认双方自2017年1月10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正常出勤,不适用最低工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7.85元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工伤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间工资差额1823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单方面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假待遇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2016年原告未上班,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非法院处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告工伤,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54.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96.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91.39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7439.99元,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已于2017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月10日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344.7元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00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总额中扣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33095.29元,对被告辩解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万凤与被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二、原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桂万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54.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96.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91.39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7439.9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4344.7元,尚应支付133095.2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