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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曾烟虹与王建军、黄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烟虹,王建军,黄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1914号原告:曾烟虹,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陈金埕(实习),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黄婷婷,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曾烟虹与被告王建军、黄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烟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陈金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黄婷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事实、认定法律如下:一、借款数额:20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三、是否约定利息:约定月利率3%。曾烟虹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曾烟虹与王建军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以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四、偿还本金数额及已支付利息情况:未偿还。五、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建军与黄婷婷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债务发生于2015年12月2日。曾烟虹主张黄婷婷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王建军与黄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婷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建军对夫妻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曾烟虹知晓该约定,亦未能证明曾烟虹与王建军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婷婷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六、如何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借条》约定若因借款方的原因造成纠纷,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曾烟虹主张由王建军、黄婷婷承担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借条》中明确约定若因借款方的原因造成纠纷,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且曾烟虹提交了《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仲裁)案件合约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其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6000元律师费,故曾烟虹主张由王建军、黄婷婷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七、曾烟虹的诉讼请求:1.判令王建军、黄婷婷立即共同向曾烟虹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王建军、黄婷婷立即向曾烟虹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建军、黄婷婷承担。以上事项有曾烟虹提供的《借条》、《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档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仲裁)案件合约书》、收费票据以及本案法庭笔录予以佐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军、黄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烟虹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王建军、黄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烟虹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曾烟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王建军、黄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品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汪秋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