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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钟丰才XX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丰才,XX,曹静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丰才,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半文盲,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因吸毒,于2017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3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XX,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二手车销售人员,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静,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人,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丰才、XX、曹静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丰才、XX、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钟丰才、XX、曹静共同商量晚上一起支捕鱼,并约定好先用鱼网捕鱼,如果捕不到就用电瓶打鱼。当晚22时至23时,被告人钟丰才带上电瓶、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与曹静、XX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火车站旁的长江大桥下开始用渔网捕鱼,但只捕获了2条鲫鱼。后三人就商量到江津区德感轮渡码头长江边采用电鱼工具进行电捕鱼,钟丰才负责操作工具,曹静负责将被电的鱼用渔网舀起来放在岸上和照明,XX负责提桶捡鱼。3月10日1时许,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电瓶、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1690克。被告人钟丰才、XX、曹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查,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禁渔期内,全市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电击方法捕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静自愿购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鱼苗向长江内投放。被告人钟丰才、XX、曹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电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禁渔制度相关文件、户籍信息、称重笔录、危害性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购买鱼苗发票等书证;3、证人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钟丰才、XX、曹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丰才、XX、曹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静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曹静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XX、曹静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丰才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曹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电瓶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