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葛治麾诉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治麾,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行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治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四道街55号。法定代表人刘晶,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徐长林,该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李效桐,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治麾因诉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下称道外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初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6月19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葛治麾,道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林、李效桐到庭参加询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6日,葛治麾向道外区政府邮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请书》,称其于1989年10月8日16时许在道外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疑犯,与歹徒搏斗解围民警时,先遭歹徒用刀将左胳膊关节打伤,后被子弹击穿左前臂,按国家法律规定本应享受抚恤待遇,请求道外区政府确认该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为其颁发证书或给予答复。道外区政府未予答复。2016年10月,葛治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道外区政府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为其颁发证书和表彰决定。原审另查明,葛治麾因1989年10月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歹徒时被枪击致残,被评为1990年度维护社会治安积极分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下称《见义勇为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道外区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见义勇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等活动的组织实施。《见义勇为规定》第七条规定,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或者举荐。因此,葛治麾直接向道外区政府邮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请书》,申请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见义勇为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见义勇为的奖励、保护,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葛治麾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歹徒行为发生时间为1989年10月8日,并不适用《见义勇为规定》;同时,葛治麾也未能提供行为发生时道外区政府负有确认见义勇为法定职责的依据,故葛治麾要求道外区政府履行确认见义勇为行为、颁发证书和表彰决定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治麾的诉讼请求。葛治麾上诉称,其在1989年10月8日与歹徒搏斗,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嫌疑犯,自己受伤致残,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享受国家及政府的特别保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认定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道外区政府辩称,1989年11月1日实施的《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规定》没有提及见义勇为称号。2008年1月1日起,黑龙江省开始实施《见义勇为规定》,规定了“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见义勇为的奖励、保护,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故葛治麾要求确认见义勇为称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法规对实施之前的行为一般不具有约束力。《见义勇为规定》于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其中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见义勇为的奖励、保护,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在此之前,黑龙江省没有此类行为应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规定。葛治麾的行为发生在1989年,其在1990年已经被评为1990年度维护社会治安积极分子称号,在法律法规修改后,葛治麾要求按照新的规定对其行为再次进行奖励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葛治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治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郝欣然附:相关法规规定1.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2008年)第五十条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见义勇为的奖励、保护,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同时废止。2.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2013年修改)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见义勇为的奖励、保护,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同时废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