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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8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8582号原告:金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配偶,被告:麦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并立下字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已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至暂计至2017年5月为3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手写借条,载明:本人麦某某急需现金周转,现向金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三个月归还,利息按法定最高利息计算。陈少林作为担保人,麦某某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即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整,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无证据显示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及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被告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提出相反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利息按法定最高利息计算”,应理解为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3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佩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