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庆春、张天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庆春,张天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589号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望奎县。法定代表人:曹艳学,该信用联社理事长,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王亚春,男,该信用联社金家分社主任,住望���县。委托代理人:李德会,望奎县宏达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望奎县。被告:徐庆春,男,汉族,住望奎县。被告:张天仲,男,汉族,住望奎县。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庆春、张天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春、李德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春、张天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庆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241.88元,本息合计为56241.88元,由被告张天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庆春于2016年2月29日在望奎县农村信用联社金家社办理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由被告张天仲提供工资担保。贷款种类是担保贷款,用途是其他批发,利率为8.75‰。贷款于2017年2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6241.88元,本金合计为56241.8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证据2、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用途和结息周期。证据3、借款本息清单,证明借款本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庆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张天仲以工资折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用途为其他批发,月利率为8.7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结息周期为利随本清。2016年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徐庆春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庆春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241.88元,合计本息56241.88元。本院认为,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庆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徐庆春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张天仲为此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的事实清楚,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面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庆春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天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庆春、张天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6241.88元(本金50000元、利息6241.88元);2017年4月11日以后利息按8.7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期;被告张天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徐庆春、张天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孙 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祥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