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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武汉银富汇投资有限公司、范小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银富汇投资有限公司,范小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银富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栋**层******室。法定代表人:陆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弟,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汉银富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富汇公司)因与上诉人范小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富汇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银富汇公司无须支付范小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65.07元及2016年4月至5月工资10443.3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范小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3月1日前,银富汇公司与范小弟不存在劳动关系,范小弟系公司股东陆文祥财务顾问,未受公司管理,双方未办理任何招录手续,范小弟仅为陆文祥个人服务。范小弟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综合全案证据,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应认定范小弟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因此,银富汇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银富汇公司与范小弟解除劳动关系,因范小弟拒绝执行公司考勤制度,拒绝打卡。违反公司《考勤纪律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应该视为旷工,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因为没有考勤记录,工作时间和工资金额也无法核算。因此,银富汇公司无需支付范小弟2016年4月、5月工资。范小弟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银富汇公司支付范小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902元;3、银富汇公司支付范小弟2016年4月至5月工资225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范小弟入职银富汇公司任财务总监一职直至离职,入职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范小弟工资发放由三部分组成,银富汇公司直接转账,银富汇公司注册P2P账户的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李浩的个人账户。一审庭审中,银富汇公司认可范小弟3月份工资为9447.34元,该月工资由两部分组成,2016年4月12日,李浩个人账户转账给范小弟4000元,银富汇公司转账5447.34元。可以确认名为李浩的个人账户转账确实为银富汇公司给范小弟发放工资的方式。且名为李浩的账户在2016年1月22日转账给范小弟10000元,该10000元和2015年12月31日宝付网转账给范小弟的5048元共同组成范小弟11月份工资。一审庭审中,银富汇公司已经自认李浩个人转账是范小弟工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未将李浩个人转账计算为范小弟工资组成部分,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于范小弟平均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有误。范小弟2015年10月26日入职,2016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四个月零四天,一审计算平均工资有误。银富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银富汇公司无须承担范小弟2016年4月至5月工资12161.84元;2、银富汇公司无须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456.1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范小弟承担。一审查明:2016年3月1日,银富汇公司(甲方)与范小弟(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无试用期;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相关的业务和拓展工作,甲方对乙方进行必要的培训,并向乙方明确工作岗位和具体工作内容;甲方实行国家每周工作时间平均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特殊时期工作时间按公司具体通知执行;甲方按照公司相关业务及甲方《市场部薪资试行标准》、《客服部薪资试行标准》、《其他部门薪资试行标准》及考核、考勤管理等相关制度,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劳动报酬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维护甲方的利益和声誉,保守甲方的秘密;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已将各项规章制度向全体员工正式公布,乙方已认真阅读并理解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各项制度无异,愿遵照执行。2016年5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签订《离职确认函》,载明:“乙方(范小弟)原在甲方(银富汇公司)财务部部门,担任财务总监职务,乙方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支付乙方工资至2016年5月6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本确认函签署之日起解除,甲、乙双方均承诺不再以对方的名义开展任何商业和公益之活动”。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在职期间,银富汇公司为范小弟缴纳了2016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7月22日,范小弟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银富汇公司支付范小弟欠发的工资71428.5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428.57元。该委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银富汇公司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范小弟2016年4月至5月工资12161.84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456.10元;二、驳回范小弟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银富汇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范小弟1460元(范小弟自述此款为报销款)、25882.8元、5447.34元。范小弟自述银富汇公司通过公司账号、支付宝账号及公司开立的个人账号(案外人李浩)发放其2015年10月工资3456.1元,2015年11月工资15048元,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工资25882.8元,2016年3月工资9447.34元,其中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31日,支付宝转账分别为3456.10元、5048元,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12日,李浩分别转账10000元、4000元。一审庭审中,银富汇公司自认未支付范小弟2016年4、5月工资。2016年3月1日,银富汇公司下发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公司考勤实行打卡制度,员工(副总裁级别以上者除外)上、下班均需打卡(共计每日2次)……考勤签到记录作为员工考勤计算依据。”范小弟在“我已认真阅读,并严格遵守”处下方未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范小弟主张与银富汇公司于2015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向一审法院递交其银行流水拟证明银富汇公司自2015年10月起向其发放工资,因银富汇公司未合理解释其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10日向范小弟转账的款项性质,其主张系受公司股东个人委托付款,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双方自2015年10月起建立用工关系。因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范小弟的具体工资标准,范小弟主张其与银富汇公司口头约定2015年月工资15000元、2016年月工资18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银行流水中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31日,支付宝转账3456.10元、5048元及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12日,李浩转账10000元、4000元,亦无证据证实系银富汇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故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银富汇公司共计支付范小弟工资31330.14元,范小弟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22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银富汇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与范小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65.07元(5221.69元×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银富汇公司自认未支付范小弟2016年4月、5月工资,其主张双方《离职确认函》中确认工资已支付至2016年5月6日,无需再向范小弟支付未付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银富汇公司应支付范小弟2016年4月、5月工资10443.38元(5221.69元×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银富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范小弟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65.07元;二、银富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范小弟2016年4月、5月工资10443.38元;三、驳回银富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银富汇公司和范小弟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陆文祥系银富汇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10日,银富汇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起诉状载明2015年10月左右,应银富汇公司股东陆文祥个人邀请,范小弟作为一位财务领域的专业人员,为陆文祥个人提供过一些财务咨询服务。银富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6年4月发放3月工资9744.34元,包括2016年4月12日李浩支付4000元,银富汇公司支付5744.34元。银富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二审陈述2015年12月28日银富汇公司支付范小弟1460元是陆文祥委托银富汇公司支付的服务报酬,不一定有手续。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范小弟入职时间。银富汇公司上诉认为2016年3月之前,范小弟系公司股东陆文祥的财务顾问,未受银富汇公司管理,应认定范小弟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根据查明事实,银富汇公司在诉状中自认2015年10月左右,范小弟应银富汇公司股东陆文祥个人邀请,为其个人提供过一些财务咨询服务。结合范小弟的银行流水显示银富汇公司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10日向范小弟汇款,银富汇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且陆文祥系银富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银富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文祥个人聘请范小弟,且由陆文祥发放工资。因此一审认定范小弟入职时间是2015年10月并无不当。关于范小弟工资标准。范小弟主张其工资发放由三部分组成,银富汇公司直接转账,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账户、李浩个人账户转账。范小弟未提供证据证明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的款项系工资,范小弟主张该公司支付款项系工资组成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银富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2016年4月发放3月工资9744.34元。包括李浩个人账户支付4000元,因此,本院认定李浩个人账户支付给范小弟的款项系工资组成部分。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银富通公司共计支付范小弟的工资25882.8+5447.34元+10000元+4000元=45330.14元,由此计算范小弟离职前月平均工资7555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范小弟2015年10月26日入职,与银富汇公司2016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范小弟未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7555元×3=22665元。范小弟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误的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银富汇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4月、5月工资。银富汇公司认为范小弟拒绝执行公司考勤制度,拒绝打卡。违反公司《考勤纪律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应该视为旷工,银富汇公司无需支付范小弟2016年4月、5月工资。范小弟主张银富汇公司应支付2016年4月至5月工资22552元。根据查明事实,2016年5月6日,银富汇公司与范小弟解除劳动合同,签订《离职确认函》,载明范小弟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经双方协商,银富汇支付范小弟工资至2016年5月6日止。上述内容可以证明银富汇公司同意将工资支付至2016年5月6日止。一审庭审中,银富汇公司自认没有支付范小弟2016年4月、5月工资。范小弟离职前月平均工资7555元,银富汇公司应支付2016年4月工资7555元,5月工资7555÷21.75×6=2084.14元,共计支付9639.14元。银富汇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范小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计算工资的基数及天数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银富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范小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549号民事判决;二、武汉银富汇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范小弟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65元;三、武汉银富汇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范小弟2016年4月、5月工资9639.14元;四、驳回武汉银富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银富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