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7行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海南银兴利贸易有限公司诉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银兴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97行初205号原告海南银兴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曾用名王清平),男,汉族。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儋州市中兴大街。法定代表人朱洪武,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南银兴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经过本院释明,原告以其发现诉讼主体有误为由,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南银兴利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南银兴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余下25元退回原告海南银兴利贸易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张成信审 判 员  符 波人民陪审员  刘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 治书 记 员  羊家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