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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祚清、赵付等与马永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祚清,赵付,张学习,郜清忠,宋爱玲,赵海军,张体科,张永明,马永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初1335号原告:赵祚清,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赵付,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张学习,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郜清忠,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宋爱玲,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赵海军,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张体科,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张永明,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永超,又名马超,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赵祚清、赵付、张学习、郜清忠、宋爱玲、赵海军、张体科、张永明与被告马永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祚清、赵付、张学习、郜清忠、宋爱玲、赵海军、张体科、张永明撤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赵祚清、赵付、张学习、郜清忠、宋爱玲、赵海军、张体科、张永明负担。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万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