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7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金水、孙迪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金水,孙迪珍,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邱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7290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96537012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12-22、12-23号。法定代表人:田文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滨、秦舒新,浙江腾远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水,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孙迪珍,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7183610C,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水电新村一区38幢。法定代表人:王金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福堂,公司员工。被告:邱涛,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水、孙迪珍、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邱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滨、秦舒新,被告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水、孙迪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金水、孙迪珍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被告王金水、孙迪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所确定的被告王金水、孙迪珍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金水、孙迪珍返还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7.74‰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止的期内利息,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王金水、孙迪珍支付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邱涛对上述第1、2项所确定的被告王金水、孙迪珍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被告王金水与孙迪珍于199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2016年5月4日,被告王金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2016)借第0058号的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17.74‰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3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日加收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欠息日起对欠息部分按约定利息的50%/日加收违约金。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或违反本合同作出的任何一项承诺或保证,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日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当日,被告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永诚(2016)保第0050号的保证合同1份,对被告王金水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7年6月16日,被告邱涛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1份,对上述被告王金水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被告王金水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25日,之后便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水、孙迪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邱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王金水、孙迪珍未作答辩。被告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邱涛辩称:对欠款及提供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金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离婚登记信息表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王金水、孙迪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催收案涉借款及利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5.同意担保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邱涛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邱涛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王金水、孙迪珍、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邱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水、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邱涛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金水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王金水和被告孙迪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孙迪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属被告王金水、孙迪珍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邱涛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至今未履行担保之责,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水、孙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水、孙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7.74‰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止的期内利息,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王金水、孙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邱涛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王金水、孙迪珍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邱涛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有权就其给付款项向被告王金水、孙迪珍追偿。如被告王金水、孙迪珍、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邱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0元,减半收取12690元,由被告王金水、孙迪珍、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邱涛负担。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金水、孙迪珍、浙江富丽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邱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一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