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邦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邦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邦武,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邦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黔022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邦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6日19许,被告人李邦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鑫宾馆8703号房间向他人贩卖毒品麻古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0.3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从被告人李邦武所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邦武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邦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麻古0.34克依法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邦武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邦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向他人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邦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邦武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邦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34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且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邦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敏龙审判员 罗远进审判员 韩德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