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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龚建伟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建伟,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建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龚建伟酒后驾驶陕KB63**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从神木县大柳塔镇东岸名居出发准备去神木县店塔镇北站,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敏盖兔检查站处时,被神木县公安局大柳塔分局执勤民警检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龚建伟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9.3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建伟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建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建伟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