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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爱丽与库尔勒克罗兰风情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丽,库尔勒克罗兰风情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524号原告:赵爱丽,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库尔勒克罗兰风情园。地址:库尔勒市交通东路龙山加油站西北侧。经营者:辜立新,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交通东路龙山加油站西北侧。委托代理人:戴劲松,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爱丽诉被告库尔勒克罗兰风情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丽、被告库尔勒克罗兰风情园的委托代理人戴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劳务费36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在《时光广告》上看到被告招聘面点师,2017年3月27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与业主辜立新的妻子欧阳雯就工资、生活及食宿问题做了交流和商谈,最终达成协议:月工资4600元、保证每月15日发上个月的工资、每周休息半天。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从2017年3月28日早晨正式到被告处从事面点师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4天后要求发到期工资时,被告一直无故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库尔勒克罗兰风情园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系2017年2月28日到我处工作,从事面点师的工作,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工作18天后原告没有请假擅自离开,原告无故旷工违反规章制度,应当扣除相应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赵爱丽通过招聘广告到被告库尔勒克罗兰风情园从事面点师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到2017年3月20日时离开被告处,在此期间原告于3月14日请事假半天、3月16日请事假半天、3月20日上午未上班,原告共计上班19.5天。与原告同样从事面点师工作的另一员工毛爱华,月工资为3500元/月。2017年5月3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当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库劳人不字(2017)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2017年2月28日,原告赵爱丽与被告库尔勒克罗兰风情园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3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工作19.5天。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月工资为4600元,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另一面点师的月工资为3500元,参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原告应当获得的工资为2275元(3500元÷30天×19.5天=22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称其工作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20日,实际工作24天,且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6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擅自离岗违反了规章制度故不应当给其支付工资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库尔勒克罗兰风情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爱丽2275元。二、驳回原告赵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库尔勒克罗兰风情园承担1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志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