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陆、张玉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陆,张玉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05民初2511号原告: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西路15号富丽家园1栋B座7-8号。法定代表人:李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虹,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莫柳燕,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黄陆,男,1970年9月25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张玉梅,女,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陆、张玉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欢六十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彦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