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根招与刘正臣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招,刘正臣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772号原告:杨根招,女,1942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刘正臣,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杨根招与被告刘正臣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招、被告刘正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生活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育有四个子女刘正臣、刘正强(现年48岁),刘正仙(现年55岁)和刘桂仙(现年51岁)。父母勤劳一生,省吃俭用,将四个子女抚养子女,大都成家立业。被告之父于2010年去世。原告现年76岁,年迈高龄,丧失劳动力,无经济收入,需要子女照顾,但被告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并要将原告赶出家门,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正臣辩称,1、被告一直赡养原告至今,并无未赡养的事实,原告所称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说法无事实依据。自2010年起,被告一直让原告吃住在家中,提供一切衣食住行,从未亏待过原告。2、被告已尽到子女的赡养义务,原告诉求赡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每个子女都有赡养义务,原告的其他子女除刘桂仙自身残疾外,也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已尽赡养义务,不需要支付额外的赡养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二子二女,四个子女均已成年。2010年原告丈夫过世,原告随被告居住生活,有时也到女儿家居住生活。后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3000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子女在原告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3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臣应自2017年6月起,每年向原告杨根招支付生活费3000元,于每年12月28日前支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明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饶建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