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秦华与戴福良、姚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华,戴福良,姚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338号原告:秦华,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韶华,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福良,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姚月明,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秦华与被告戴福良、姚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韶华,被告戴福良、姚月明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戴福良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该笔借款发生于戴福良与姚月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遂诉讼。戴福良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借款的时候已经和前妻姚月明感情不好且已分居,该笔借款与姚月明无关。姚月明辩称,对戴福良借款一事不知情,2013年左右其与戴福良感情已经不好了,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戴福良与姚月明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4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1日,戴福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戴福良向秦华因生意需要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戴福良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戴福良因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戴福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戴福良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戴福良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具体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状送达戴福良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出借的金额较大,且在民间借贷关系发生时处于优势地位,其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该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夫妻关系已不睦,不久之后便离婚。为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姚月明知晓并同意借款,或者戴福良所借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状送达戴福良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戴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