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朱成利与程巧玲、邵宜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利,程巧玲,邵宜功,朱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朱成利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巧玲女,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淳安县,现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宜功,男,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淳安县,现住淳安县,系被告程巧玲之夫。被告:邵宜功男,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淳安县,现住淳安县。被告:朱炜男,汉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原告朱成利诉被告程巧玲、邵宜功、朱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明、被告程巧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宜功、被告邵宜功、朱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程巧玲于1991年正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在认识之前,程巧玲与被告邵宜功同是一个公司的员工。原告与程巧玲后订婚,在订婚次日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但订婚是哪一天不清楚。同年农历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摆酒后就开始共同生活。程巧玲与原告结婚以后基本上不与原告发生关系,没有告诉原告什么时候怀孕,也没有给原告看过病历卡,显肚子了才知道怀孕了。程巧玲怀孕时,邵宜功的妻子还曾在菜场打过程巧玲。程巧玲于1992年8月15日(是阴历还是阳历不清楚)生育一子,即被告朱炜。朱炜三、四岁过春节时原告曾打过程巧玲巴掌。2000年7月10日原告与程巧玲在淳安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程巧玲曾与自己厂里的姐妹说朱炜不是原告所生,后来程巧玲与其小姐妹闹矛盾,小姐妹就打电话给原告,说原告给别人养孩子。原告怀疑朱炜不是自己亲生,就于2007年做了基因遗传鉴定,当时程巧玲、朱炜不知情,但是样品确实是朱炜与原告的,客观上已经证明原告与朱炜没有亲子关系。2009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程巧玲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协议离婚,当月2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程巧玲获得朱炜的监护权。一直以来原告在家庭及抚养朱炜的投入上花费不菲,对朱炜期望很高。离婚以后,原告也一直按月支付抚养费,每年支付朱炜大半的学费。现程巧玲已与被告邵宜功登记结婚。因前述原因,加之原告与朱炜没有相像之处,邵宜功与朱炜很相像,程巧玲与邵宜功结婚以后,朱炜与邵宜功相处很融洽,不是一般继父子之间可以有的,故原告认为朱炜并非自己所生,而是程巧玲与邵宜功的亲生儿子。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对朱炜与原告之间和朱炜与邵宜功之间再鉴定一次,程巧玲与邵宜功单纯不想承担经济责任,不想鉴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推定邵宜功与朱炜的关系,这种不利后果是被告方自己造成的。因此,原告对朱炜没有抚养的义务,而邵宜功作为朱炜的生父应当对朱炜有抚养的义务。程巧玲与邵宜功二十多年以来一直对原告隐瞒朱炜非原告亲生这一事实,原告得知养育了二十多年的儿子不是自己亲生,所受的伤害非常人可以想象。原告现已年届五十,家庭条件一般,客观上已经不容许再娶妻生子,难有子嗣,原告的生育权被程巧玲与邵宜功剥夺。这样的双重打击,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综上,程巧玲与邵宜功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包含生育权)。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朱炜非亲子关系、无身份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程巧玲、邵宜功共同赔偿原告抚养开支3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程巧玲、邵宜功共同赔偿原告抚养开支400870元(按浙江省居民年平均工资40087元,参照亲生儿子死亡以20年计算,由原告和被告程巧玲各承担一半而得);3、被告程巧玲、邵宜功共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巧玲、邵宜功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巧玲已离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3、遗传咨询意见书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炜非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程巧玲答辩称:原告所说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摆酒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实。被告在1991年认识原告前后,与邵宜功是公司同事,邵宜功是批发主任,被告是员工,1991年被告与原告订婚前,邵宜功已经调出公司。原告说与被告摆酒后共同生活不属实,摆酒前原告与被告已经发生关系,已经同居,具体是:1991年农历10月3日订婚,发生关系是在农历10月4日。被告与原告什么时候发生关系跟朱炜是不是被告与原告所生有很大关系。被告在怀孕朱炜前后除了与原告发生过性关系,没有其他男人。被告怀孕40天左右时,把病历卡给原告看过,被告每次去检查的时候,病历卡都放在桌上,亲耳听到原告说做爸爸了好开心啊。原告所说被告怀孕时被打属实,但不是邵宜功的妻子打被告,而是另外一个人打被告。朱炜是1992年阳历8月15日所生,阴历是7月17日。原告说听闻很多见过邵宜功与朱炜一起的人说两人模样如同复制,极其相像,就推定朱炜是被告与邵宜功所生,这是不可能的。DNA鉴定报告是假冒的。亲子鉴定是2007年所做,原告诉状中说鉴定后才得知朱炜并非自己亲生是假的,原告在2003年到杭州打工,2006年、2007年听人说朱炜不像原告,从2007年开始几乎不回家,不给家里钱,也不住家里,离婚后更未给家里钱,支付学费什么的都是无中生有。原告说被告与原告离婚以后,很快就与邵宜功同居结婚不属实。原告说朱炜不去原告家过年不属实,从2012年5月离婚以后,2012、2013、2014年被告叫朱炜在千岛湖过年,但朱炜一直去原告家里过年。原告说被告与邵宜功二十多年以来一直向其隐瞒朱炜非其亲生这一事实是诬陷,没有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项都不同意,希望给被告一个清白。被告邵宜功答辩称:程巧玲答辩中属于程巧玲自身的部分外,其他陈述也适用于被告的答辩。程巧玲在1991年认识原告前后与被告没有什么关系,当时程巧玲与被告在同一个单位,不是同一个部门。被告原来在批发部,后来不是调到另外的公司,是调到另一个部门,是调到厂里。被告的前妻是患常见风湿病十几年后死亡,是原告与程巧玲离婚以后才去世的,没有突发性。被告前妻门都不出,不可能打程巧玲。在程巧玲怀孕朱炜前后,被告没有与程巧玲发生过关系。程巧玲不可能显肚子后带着肚子和原告结婚。程巧玲与被告在2012年7月登记结婚,程巧玲与原告之间的事情都是程巧玲对被告说的。被告说可以证明2007年原告去做DNA基因咨询程巧玲是不知道的,意思不是说被告自己证明,是原告起诉以后,经过被告问程巧玲,程巧玲对被告说血液是原告从朱炜处骗取的。被告不愿意与朱炜做亲子鉴定。被告绝对不会同意原告的陈述,希望给被告一个清白。被告程巧玲、邵宜功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火化证明一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欲证明被告邵宜功前妻死亡时间;2、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判决书中已对DNA基因咨询鉴定作出不予采信的事实。被告朱炜答辩称:原告以前对被告确实很好,但在被告小学四年级时原告去杭州打工以后,就对被告感情很淡了,被告情感依靠渐渐以母亲为主,假期什么的就往母亲那边跑。原告说对被告投入抚养费花费不菲是集中在四年级之前,之后原告去杭州务工对家里投入就不大了。原告与母亲离婚以后,被告时不时去看原告,原告会给被告零花钱,但不是每月支付抚养费,大学学费是被告奶奶支付了两年,2012、2013、2014年被告都在原告家过年。被告自始至终都认为只有原告一个父亲,鉴定对被告是一个侮辱,不愿意与原告做亲子鉴定,也不愿意与邵宜功做亲子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一项都不同意。被告朱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2014年11月28日的调解笔录一份。比照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程巧玲、邵宜功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意见是在程巧玲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所只对鉴定样品负责,对样品不负保管义务,咨询报告没有公章。经审查,被告邵宜功虽陈述程巧玲曾对其说过,血液是原告从朱炜处骗取的,但仍不能排除其他可能,不能确定无疑的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样品系朱炜的。该遗传咨询意见书虽加盖了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咨询报告专用章,有检测人、复核人等签章,但也注明了“本咨询报告章非正式鉴定报告章”,不能确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程巧玲、邵宜功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程巧玲提出在对遗传意见书质证时,程巧玲说到现在也不知道朱炜是不是原告亲生的,当时程巧玲是开玩笑说跟四五个人睡过了,意思是让原告不要问了,就是原告生的;邵宜功提出调解笔录中程巧玲愿意拿出80000元给原告是为了息事宁人。经审查,该证据因系调解过程中形成,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程巧玲于1991年农历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农历10月3日订婚,次日双方有过性关系,1991年农历12月按当地农村习俗摆酒后开始共同生活。1992年农历7月17日(阳历8月15日)程巧玲生育一子,即被告朱炜。程巧玲在认识原告前后,与邵宜功是同一家公司的同事,程巧玲是一般职员,邵宜功是批发主任。2000年7月10日原告与程巧玲在淳安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原告私自委托有关机构对其与朱炜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作了鉴定。2009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了离婚诉讼请求。201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朱炜随程巧玲生活,一切费用由程巧玲负担;位于淳安县老屋前39.5平方米的两层房屋和位于原告父母厨房楼上的二间房屋归儿子所有,位于淳安县程巧玲名下的田地归程巧玲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原告与程巧玲离婚后当年,程巧玲与被告邵宜功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原告与被告程巧玲虽在1991年农历12月摆酒后开始共同生活,但原告承认在摆酒之前、订婚后一天与程巧玲发生过一次关系,却无订婚日期的证据,而程巧玲提出是在1991年农历10月4日与原告发生关系,这与朱炜1992年8月15日(农历7月17日)出生并不矛盾。原告提供的遗传咨询意见书,并不能必然证明存在朱炜非原告所生的可能。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朱炜非亲子关系,但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所提朱炜非其所生,而是程巧玲与邵宜功亲生儿子的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成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成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吴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