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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6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与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128号原告: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7月8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叉车一台(车辆编号:CPCD35;配置号:WS1H,发动机号:244282,出厂编号:010351M7606);3、判令被告支付叉车使用折旧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叉车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叉车,合同总价为235,000元,并约定原告应于货到时支付100,000元余款90天内付清,合同第七款约定:货款未付清前本合同标的物产权归供方(即本案原告)所有,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6年7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表明送货日期为2016年8月,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3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但是被告支付了100,000后,余款135,000元一直未支付。之后,经原告屡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明折旧费用的《永合力短期租赁2017价目表》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在诉请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付货款亦未达到总价款的75%,原告有权依所有权保留之约定主张取回标的物。原告关于取回标的设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依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叉车使用折旧费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履行情况、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叉车使用年限一般为8年的情况,本院酌定折旧、使用及取回费用计4万元,原告应将余额返还被告。因此,原告取回标的物叉车后,还应退还被告货款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叉车一台(车辆编号CPCD35;配置号WS1H,发动机号244282,出厂编号010351M7606),由原告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自行取回;二、原告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于被告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元,保全费1,695元,合计3,028元,由原告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由被告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