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付平与古城区芭芘音乐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平,古城区芭芘音乐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02民初10号原告:付平,男,摩梭人,1990年5月1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沙琦,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帮友,男,汉族,务农,小学文化,1970年6月8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系原告付平之姨父。被告:古城区芭芘音乐吧。公司负责人:张文军。住址:丽江市古城区祥和商业广场B幢三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丽坤,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平诉被告古城区芭芘音乐吧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平(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琦、陈帮友、被告古城区芭芘音乐吧之委托代理人和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告付平到古城区芭芘音乐吧(广告名称:丽江芭芘KTV量版)上班,原告是被告KTV里的领班,2016年6月26日,被告KTV员工杨辉胜(其实杨辉胜不是其本人,他叫熊建伟、出事后祥和派出所到广州抓了杨辉胜,经讯问后才得知熊建伟冒用其姐夫的身份证上班)在摆放酒水时摆放不到位,原告对他说,要按照规定摆放酒水,他就对原告说“老子不干了”。后副经理过来问:你们闹什么,经过了解后,副经理也是骂了“杨辉胜”即熊建伟。第二天即2016年6月27日凌晨4时10分当原告下班刚走出KTV几步时,就被KTV员工“杨辉胜”即熊建伟等3人追砍,被严重砍伤。原告被砍伤后,和原告一同下班的同事,通知被告芭芘KTV,被告报警后,被告的副经理把原告送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只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后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垫付医疗费,被告都予以拒绝,在医院天天催交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告的姨爹(陈帮友)多次以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向祥和派出所、丽江市公安局、丽江市政府等部门提出反映,被告才分二次垫付了30000元。原告被砍伤后,经过91天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9226.33元,以上费用除了公司垫付3万元外,都是由原告的亲属每家借一点支付以上医疗费用。从原告被砍伤至今已经经过半年的时间,原告在26岁时就失去了一条腿,可是原告的爸爸在原告11岁时就已经病逝了,家里只有体弱多病的母亲和一位81岁的奶奶,原告家是城镇低保户,可是事与愿违,更让付平雪上加霜,原告被砍伤后,因为无法支付任何昂贵的医疗费,从而失去了一条腿。原告出院后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付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2、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120日。2016年6月27日至今,砍人者未抓到,祥和派出所民警从广州抓回来的是熊建伟的姐夫。因熊建伟有犯罪前科,冒用其姐夫杨辉胜的身份在KTV上班。因为被告没有审查雇佣人员身份信息,导致雇员砍伤他人后无法追责,被告显然没有认真审查所录用人员,致使有犯罪前科的人再次犯罪的机会,在此,被告没有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再者被告在工作中上有重大瑕疵,故而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从被砍伤到现在医疗费就已经支付了13万元,可是被告却拒绝垫付医疗费,原告现在腿已截肢,医疗费都是从亲属朋友处支借。到现在病情也没有全好,只是无奈在支付昂贵的医疗费,在家用草药治疗。原告在被告上班时兢兢业业,也是因为工作原告才受到伤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受害承担责任。也应当为不认真负责录用人员导致无法让加害者绳之以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等费用1024199.5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作为被告及被告代理人表示同情。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与侵权人之间因口角关系引发的,并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当中发生的,也不是在履行被告的授权工作范围内引发的,所以原告的诉请跟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并不是芭芘音乐吧的领班,只是一个作业组长。原告陈述的是被熊伟贤等人追砍,与原告在诉状说的走出KTV几步的事实不符,通过了解事发的地点是离音乐吧1公里多了,是在妇产医院的红绿灯口。关于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只垫付1千元与事实不符,当天还有另外一位原告的同事贺某受伤,事情发生后,公司经理接到路人的电话,就马上到现场并把他们送往医院,随后支付了29000元的费用,并不存在原告说的不情愿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住院期间被告还派了两个人给原告买吃的喝的。原告在诉状中说的资金到位原告的身体就可以恢复的话,我觉得这是医疗上的问题,原告的伤情确实很重,原告所述只是一个推测出来的事。被告没有审查雇佣人员的身份问题,实际的侵权人确实冒用了杨辉胜的身份证在上班,但是事发后被告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杨辉胜的身份信息提供了,公安机关抓获后通过多次的辨认之后才辨认出的,公司没有辨认的能力;现在熊伟贤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熊伟贤才是侵权人,原告应向其主张责任,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说的没有签订合同和没有买保险的问题,待会儿会提供祥和商业广场的公众责任保险单来说明,对方可以向其主张;雇主在雇佣劳动当中没有必须要签订劳务合同,社会上劳动人员有很大的流动性,所以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12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付平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机打表1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第三组证据: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等17页,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在被告处工作,下班刚出来几步后被被告员工追砍严重受伤,故而从2016年6月27日受伤后住院到2016年9月26日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被砍伤的情况;第五组证据:住院患者一日费用汇总清单61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及药费情况;第六组证据: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129226.33元的医疗费(其中被告垫付了3万元);第七组证据: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书》18页,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①原告付平伤残鉴定评定为五级;②原告劳动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力;③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④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21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120天;第八组证据:鉴定费票据1页,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了2500元的鉴定费;第九组证据:城镇低保领取证1份,拟证明原告付平是城镇户口;第十组证据:工号牌1份,拟证明原告付平是芭芘音乐吧的领班;第十一组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一份,拟证明付次尔即付平的奶奶虽然户口册是两本,但与付平共同生活。第十二组照片一张,拟证明付平母亲付庆秀年迈需要赡养。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的三性无异议。第3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情况跟被告没有关联性。对第4组的三性无异议。对第5、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垫付了30377元,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垫付的,并不是我们承认有责任的前提下支付的。对第7、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城镇低保领取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工号牌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对第11组证据的户口本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方举证的目的是要我方承担付次尔的赡养费用,我认为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任何的费用。对第12组证据照片证明不了到底是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予以评判。第十一组、十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8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临时收款单据1份、第二组证据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第三组证据:收据、收条2份,上述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付平在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芭芘音乐吧实际垫付了30377元医疗费;第四组证据:收据、借条共3份,拟证明与原告付平一同被他人砍伤的还有贺某,被告一共向贺某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等费用;第五组证据:手机录音光盘1张(录音内容已整理成文字),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经理刘红多次看望原告,与其家属沟通,垫付医疗费;第六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1份2页,拟证明被告向出租方和高租赁房屋作为员工宿舍。第七组证据:祥和商业广场的公众责任保险单3份,拟证明被告作为经营者尽到了人身安全保险的责任。第八组证据:古城区法院的裁定书一式两份,拟证明贺某也在本院起诉了古城区芭芘音乐吧,鉴于本案的事实是故意伤害的熊伟贤已经归案了,贺某已经撤回对古城区芭芘音乐吧的起诉,所以我认为这才是处理本案的正确的处理方式。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提交的是贺某的。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没有体现出来被告多次看望原告的事实,结合第2、5组证据于7月1日交了15000元,7月16日是14000元的,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积极的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但是从租赁情况看公司跟和高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不能证明是员工宿舍,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要住在这个地方。对第7组祥和商业广场的公众责任保险单并不能证明是公司为原告投保的,这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份不是员工单位保险,不能证明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险的责任。祥和商业广场的公众责任保险单并不能证明是公司为员工买的保险。对第8组证据:因为证据是当庭提交,没有严格按证据规则提交,所以我方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份裁定书对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是不同的两个案子,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我们立案时两个犯罪嫌疑人都还没有被抓,且不同的是付平和公司有一定的管理关系才受到伤害,而贺某的受伤和其做工没有关系,所以不应当平等的处理这个案子。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在质证时对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3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4、5、6、7组证据的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的审理过程予以评判。对第8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祥和派出所调取了熊伟贤、付平、贺某、王从卫的讯(询)问笔录及熊伟贤的经公安系统查询的身份信息共计20页。原告付平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跟李文明没有过节,跟其他人都很礼貌。可以从熊伟贤的笔录“我不打你,我只是想教育你一下”看出来。我从来没有挤兑他们。我遭到报复确实是因工作原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刚才跟付平核实后,对熊伟贤的笔录,酒水摆放不到位付平对此进行教育是事实,但是没有公司因为这个原因要开出他的事实。对付平、贺某的讯(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王从卫的讯(询)问笔录是贺某打电话报给公司不是路人报警的。以上都证明了付平为了公司的利益教育熊伟贤,遭到熊伟贤报复,同事也证明公司没有审查熊伟贤、杨辉胜的身份信息,让熊伟贤冒用杨辉胜的身份信息在上班,同事也证明了熊伟贤有过犯罪前科。熊伟贤的经公安系统查询的身份信息的三性无异议。付平跟李文明没有过节,这只是熊伟贤的一面之词。而且也同时证明熊伟贤要对付平进行报复的事。再从付平、熊伟贤的笔录可以肯定砍人的只是熊伟贤。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熊伟贤的笔录,公安在问时明确表示没有犯罪前科。付平只是一个组长而不是领班,谈到另外一个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文明跟付平也有过节,要报复付平,犯罪工具包括口罩、刀、手套、木棒也是他准备的。对付平的笔录,陈述的基本上可以认可。对贺某的笔录,贺某发生上是因为他们发生了争吵,但是贺某同时提到,带了口罩也可以认出来砍人的是熊伟贤,这与熊伟贤本人的供述矛盾,实际上到底是哪个的侵权行为让付平受伤也是查不清楚,也有可能付平与李文明之间有过节导致付平受伤,这只能是一个推断了。对王从卫的笔录没有意见。对熊伟贤的经公安系统查询的身份信息的三性没有意见。原告说的,没有跟其他人有过节的话,因为李文明的情况无法查清,如果付平很礼貌、文明,为什么会有被人砍得如此严重的事情。如果只是工作关系,不可能这么残忍,只能说明跟工作没有关系。本院对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双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祥和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共3份3页。被告申请调取的现场图片、现场照片因公安没有制作完成故无法调取。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都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都无异议。说明一点;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的地点是在妇产医院红绿灯旁,案情是被三名男子持刀砍伤。立案决定书说明案发后于2016年7月26日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对付平、贺某被砍伤案立案侦查。本院对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证人贺某作证称:因为工作原因,酒水摆放的不对原告付平就说了熊伟贤几句,凌晨4点多,在下班时,付平一出音乐吧之后就被熊伟贤等人一路追砍,追到妇产医院那就被砍伤了,当时砍人的那个人用的是杨辉胜的身份证,后来才知道是熊伟贤,经过派出所知道了这个人有前科。付平砍伤后是我打的120并且跟公司联系,后面派出所的说是在我们联系前面有司机报过警了。付平在公司为人较好,与他人没有过节。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贺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的三性无异议。1、可以从熊伟贤、付平、贺某、王从卫的证言都是证明因为酒水摆放的原因付平教育了几句后遭到报复,其中可以从熊伟贤的笔录明确只提到了因为摆放酒水不对说了几句,没有提到他与付平有任何的矛盾。2、证人证言同事可以作为证人证言,法律规定的只有亲属间的证言效力较弱的事,没有同事间不能作证的事,知道案件概况的人都有义务进行作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贺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由于贺某与付平是同事关系,来往过多,贺某的供述跟笔录有一点出入。对贺某的证言应当按照公安侦查阶段询问笔录采信。贺某可能跟对方当事人有一点接触,今天贺某的说明明显不符合事实,发生口角不是因为酒水摆放的问题,熊伟贤说是客人要到电梯口,是收酒瓶当中发生的。贺某一开始就说熊伟贤因为有前科,公安在询问的时候并没有,而且贺某说的我们在公司很好,没有吵架,与当事人所说的是一样的。本院对证人贺某的证言的分析与认证:证人贺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询(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与公安机关的询(讯)问笔录相同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不同部分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周期及费用进行鉴定。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司法鉴定没有意见。按照鉴定意见书是每三年更换一次,我们的计算方法是按照75岁-27岁=48年,48除以3=16次,16乘以2万=32万元。根据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农民工按云南省工伤职工而配置辅助器具报销限额及管理规定,申报审批一次性支付标的是75岁领取辅助器时的年龄。也有相应的案列是这样计算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结果也无异议,对原告想要证明的残疾器具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当的内容不予认可,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方计算的方法有异议,因为这不是工伤案件,故不应当按照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来计算,也不应该是四川省的规定或安徽省的判例。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与认证: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付平系被告古城区芭芘音乐吧的雇员,并担任组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6日晚,被告之员工熊伟贤(原告起诉状称之为熊建伟)因收啤酒瓶被原告付平批评,双方由此发生口角,被告古城区芭芘音乐吧主管对熊伟贤进行了批评并将其开除,次日凌晨4时10分许,原告付平与贺某在下班途中(玉雪大道妇产医院附近)被熊伟贤、李文明等人追砍,致使付平、贺某受伤。原告付平被砍伤后,被送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原告付平左大腿被截肢,原告住院治疗91天,共花费医疗费129226.33元。经2016年12月8日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付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2、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门丧失劳动能力;3、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4、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120日。原告付平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古城区芭芘音乐吧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垫付原告付平住院费1000元、药费、检查费等377元、2016年7月1日以暂借方式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2016年7月16日以暂借方式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上述垫付费用合计为30377元。与原告付平共同生活的人有:母亲付庆秀1966年5月1日生(父亲已病故)、奶奶付次尔出生于1946年5月10日生。经审理查明,熊伟贤(原告起诉状称之为熊建伟)借用其表姐夫杨辉胜身份证在被告古城区芭芘音乐吧上班。熊伟贤、李文明等人将原告付平、贺某砍伤后逃逸,2017年2月27日,犯罪嫌疑熊伟贤、李文明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17年5月9日本院已立案受理,经审查熊伟贤无犯罪前科。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平“组件式大腿假肢单价为200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3年更换一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或者本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在认定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时,这就要求我们在判断行为时要从事件发生的地点、时间、场合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即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或履行职务的行为存在内在联系。首先,本案中,原告及侵害人熊伟贤均系被告所雇佣的雇员,双方从事KTV服务工作,这是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两人所从事的劳动。原告付平因在从事KTV服务过程中的啤酒瓶收放问题原告批评了侵害人熊伟贤,该行为也是履行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职责,但侵害人熊伟贤、李文明等人在原告付平下班途中将其砍伤,熊伟贤的行为已脱离了雇主授权或指示的范围。换言之,原告付平与熊伟贤的矛盾的起因确因在履行雇佣活动(KTV啤酒瓶收放)时产生的,但造成原告受伤是双方在结束了雇主授权的范围后离开工作岗位,被熊伟贤等人砍伤,这是熊伟贤私下的行为,与雇主授权或指示的范围无关,这时若要求雇主承担雇员受害或致人损害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后果,即是在加重雇主的责任,这也有悖法律上的公平原则,故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责任纠纷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纠纷进行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应按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进行赔偿。从本案看,熊伟贤、李文明作为直接侵害人应负直接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熊伟贤、李文明的权利主张,另行提请附带民事诉讼是其权利的自由支配,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将熊伟贤、李文明追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是有悖于民诉法权利处分原则,二是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因此,鉴于原告付平左腿截肢且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本院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角度,应当予以准许。其次,被告古城区芭芘音乐吧在本案中存在以下过错:一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雇佣雇员中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二是在管理上存在漏洞,没有尽到对雇员的真实身份核实之义务。熊伟贤借用其表姐夫杨辉胜身份证在被告古城区芭芘音乐吧上班,被告没有认真履行核实其真实身份的职责;三是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熊伟贤矛盾纠纷时,工作方法简单,对员工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没有妥善处理,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劳动者应当获得报酬”之规定,口头直接将熊伟贤予以开除并不予支付工资,从而激化了熊伟贤与原告付平之间的矛盾,导致了事件后果的发生。再次,原告付平因履行工作职务与熊伟贤发生口角后被砍伤,该行为与被告授权或者指示的工作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无论从人道主义还是从法律义务上,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付平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①住院医疗费:129226.33元;②出院后草药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发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两项计130726.33元。2、误工费(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期为210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近三年来平均年收入的证明,因原告系KTV员工,故本院参照2016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1825元/年÷365天×210天=41323.97元,因原告主张210天×126元/天=26460元,故本院支持26460元。3、护理费(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原告主张(1)陈帮友护理费93.79元/天×120天=11254.8元;(2)张小军护理费93.79元/天×120天=11254.8元;(3)李芸护理费93.79元/天×120天=11254.8元;(4)付强护理费93.79元/天×120=11254.8元,上述合计:45019.2元。按照“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的相关规定,但鉴于付平伤势较重,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核定为2人,出院后核定为1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误工的实际损失,按其他服务业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费用如下: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6514元÷365天×91天×2人=28179.58元。②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6514元÷365天×(120天-91天)×1人=4490.15元。两项合计32669.73元。但由于原告主张按每天93.79元,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为: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3.79元/天×91天×2人=17069.78元。②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3.79元/天×(120天-91天)×1人=2719.91元,两项合计19789.69元,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司法鉴定评定营养期为120天)。以50元/天标准计算:120元×50元/天=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为:100元/天×91天=9100元。6、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评定为5000元,本院确认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评定为5级伤残)。按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611元/年×60%×20年=343332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为26373元/年×60%×20年=316476元,本院支持316476元。8、鉴定费。鉴定费收据金额为2500元。9、被赡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为:①付庆秀的赡养费为7331元×60%×20年÷3=29324元;②付次尔的赡养费为7331元×60%×5年÷3=7331元,现原告主张①付庆秀的赡养费为6830元×60%×20年÷3=27320元;②付次尔的赡养费为6830元×60%×5年÷3=4098元,两项小计31418元。本院支持31418元。10、原告主张的亲属照顾付平期间生活费、车旅费30000元,本院认为亲属照顾付平期间生活费已计算在护理费之中,属重复计算,故该项不予支持。车旅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但由于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等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本院已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了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为每三年更换一次,每次20000元,按照司法实践,残疾辅助器具费使用年限为70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付平出生于1990年5月15日,定残之日为2016年12月8日,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次数为计15次,其费用为:15×20000元=30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852470.02元。按依责论赔的原则,本案中,按照过错程度被告古城区芭芘音乐吧应当承担原告全部费用的30%,即852470.02元×30%=2557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377元后,还应当赔付22536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古城区芭芘音乐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852470.02元×30%-30377元=225364元;二、驳回原告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8元,由被告古城区芭芘音乐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良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人民陪审员 杨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和建英【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