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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玉坤与张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坤,张林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540号原告:宋玉坤,男,194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宋阳光,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系原告宋玉坤之子。被告:张林林,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原告宋玉坤与被告张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坤及委托代理人宋阳光、被告张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林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8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张林林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沿横头村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头村南十字路口时,与沿横头村南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宋玉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玉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张林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玉坤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上述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林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17时,被告张林林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沿横头村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头村南十字路口时,与沿横头村南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宋玉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玉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张林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玉坤负事故次要责任。鲁N×××××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宋玉坤在饶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上述确认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饶阳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0311.6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15天×100元=1500元。三、营养费。根据病历,原告需加强营养,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结合本案庭审情况,营养期确定为5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元×50天=1500元。四、护理费。根据病历,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护理期确定为30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98元计算,护理费为:98元×30天=2940元。五、交通费。原告随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000元,但原告无法证明是为此事故实际支出,且大部分为连号,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六、车辆损失72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千美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损为720元,被告随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是对公估报告的认可,故车辆损失确定为720元。七、鉴定费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7671.65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林林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林林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40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20元(车辆损失720元、鉴定费2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43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311.65元(医疗费311.65元、住院伙补1500元、营养费15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张林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玉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林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11.65元×70%=2318元,综上,张林林共计赔偿原告1667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坤各项损失共计16678元。二、驳回原告宋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