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柳河县林业局与赵喜军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柳河县林业局,赵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24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柳河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邱谟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宏建,男,柳河县林业局科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赵喜军,男,1970年10月5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驼腰岭镇。申请执行人柳河县林业局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柳驼林罚决字[2016]第03号决定书中第3项“限2016年6月14日前恢复原状”的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赵喜军于2016年5月18日在杨家村姜家沟屯大猪圈集体林352林班37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面积为230.638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2016年6月14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柳驼林罚决字[2016]第03号处罚决定,决定内容为:1.罚款2306.38元。即230.638㎡×10元/㎡=2306.38元;2.停止违法行为;3.2016年6月14日前恢复原状。行政处罚到期后,被执行人仅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拒不履行恢复林地原状,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恢复林地原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侵占林地位置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罚没款票据、催告书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柳河县林业局具有贯彻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和国土绿化的方针、政策的职能,实施全县的林业行政执法,申请执行人对其管辖区域内有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开垦林地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因被执行人未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恢复林地原状,申请执行人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柳驼林罚决字[2016]第03号决定书,程序正当,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决定书,应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柳河县林业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柳驼林罚决字[2016]第03号决定书第3项(2016年6月14日前恢复原状)。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左 平审判员 高秀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晓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