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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企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企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市政设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号〈1-1〉-28。法定代表人:崔赢,该公司总裁。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企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弄*号〈1-5〉。法定代表人:吴璐,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市政设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礼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赢管理公司)、宁波企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赢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市政设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企赢管理公司、企赢物业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安装工程移交单与现场清点存在差异,而安装工程移交单上诉人并未确认,不能一次以安装工程移交单认定工程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竣工资料,也未进行验收,更不可能对工程进行审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以审计时间为准,利息的起算点不能以交付为时间点。被上诉人宁波市市政设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审计的问题,工程移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一直没有组织过正式的审计,被上诉人也提交了资料给上诉人,上诉人审计到一半时发现初稿对其不利,所以就没有结果出来。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反馈过资料不全的情况。一审时,对方才给被上诉人发送了一份要求补充审计材料的函,而在诉讼之前长达2年时间从来没有相关的反馈。一审经过鉴定,已经作出了相应的工程造价,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可以作出造价的。原审原告宁波市市政设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173573.75元及从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4月4日为333208.90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一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工程款本金金额为1946429.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宁波市政开发公司与被告企赢物业公司签订《1844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工程内容为移除施工范围内所有乔灌木,统一铺设果岭草坪,所有乔灌木统一由施工单位回收,支付公司一定额度的苗木补贴,直接在施工工程款中抵消,免费提供两年草坪维护期,时间从验收竣工开始计算,与已完工作内容的妥善连接,保持原有道路和侧石样式,保持原有地形标高等;综合单价一次性定价为原则,结算时单价不改变、工程量按实计算;暂定工程款666243元,签订合同7天内,支付合同造价的10%作为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审定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分两年支付,每年支付2.5%,保修期两年;工期2013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6日等。同年10月15日,宁波市政开发公司更名为原告。后原告与被告企赢管理公司签订了《1844绿化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增加部分工程即绿化工程窨井加高、井盖更换等;与原主体工程同步完成;增加造价28551元,价格按审计计算为准等。后原告与被告企赢管理公司又签订了《1844人行天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844外围绿化景观、草坪灯、室外泛光照明改造施工合同》,均约定暂定合同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具体工程款结算以甲方审计单位核实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15天内,支付合同造价的30%作为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需经审计单位核实结算工程总价的65%,另外5%为质保金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1年后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部分工程联系单。上述工程截至2014年3月20日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3606.25元。被告企赢管理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寄送公函一份,要求原告提交审计结算材料。此外,同时间段1844广场的部分工程由宁波海曙梦幻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幻公司)施工,其工程范围为九个门洞、部分墙体拆除、砌墙等工程,非机动车通道出入口改造工程,地下二层非机动车库墙面处理工程,电信后面排水系统改造工程,地下室隔油池、自行车库周边、新建剪力墙、绿化带等改造工程,漫咖啡、物业公共卫生间排污管道工程,建筑垃圾房、生活垃圾房、B1层物业办公室、更衣室改造工程,B2层仓库改造4间工程。梦幻公司实际施工人员与本案原告实际施工人员存在部分重合的情形。对于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书、工程联系单一组,并向该院申请造价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认定工程价为2650036元,其中争议造价592765元,包含两部分内容:1.绿化改造联系单中针对井盖升高与井盖更改、万豪绿化带上乔木与灌木挖除与外运共计326679元;2.安装工程移交单与现场清点存在差异,差额为266086元。两被告对工程联系单、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应当扣除,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经审查,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两被告确认,故对该份证据该院不予认定;对工程联系单予以认定,鉴定报告系该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制作,故对鉴定报告该院予以认定,对审定价格2057271元予以认定,对争议造价的认证意见在该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工程款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无异议,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两部分造价,两被告对两部分工程实际施工并无异议,但认为联系单抬头为梦幻公司,故应认定为由梦幻公司施工。该院认为,因原告与梦幻公司同时间段在1844广场进行施工,且两家公司实际施工人存在部分重合,加上管理不够规范,签署的联系单多次出现抬头施工单位与落款盖章单位不一致的情形,故不能仅凭联系单的抬头来机械确定实际施工主体,应当结合合同施工范围、竣工移交清单、工程联系单和工程洽商记录单等材料综合认定。井盖升高与井盖更改、绿化带上乔木与灌木挖除与外运均属于原告与两被告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且竣工移交清单上也反映出该部分工程由原告移交给两被告,上述工程并未包含在梦幻公司与两被告的合同范围及移交清单中,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梦幻公司对该部分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无异议,综上,该院认为鉴定报告中所列的绿化改造联系单中针对井盖升高与井盖更改、万豪绿化带上乔木与灌木挖除与外运共计326679元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应当列入本案工程造价范围。关于鉴定报告中的第二项争议,安装工程移交单与现场清点存在差额266086元。该院认为,该部分工程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理由同上,不再赘述,虽然现场查看数量与联系单存在差额,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日被告签署的新增工程量单据,被告已对上述安装工程新增工程量予以确认,交付之后项目由被告实际控制,无法排除之后发生变动的可能性,不应以现有数量作为认定的依据,故该部分安装工程差额266086元应当列入本案工程造价。综上,本案工程总价为2650036元。本案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03606.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46429.75元,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涉及多个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不尽相同,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合同为一并结算,故应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原、被告均陈述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3月20日交付,故交付之日为扣除质保金后其余款项的应付款之日,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被告应从2014年4月5日开始支付95%工程款未付部分款项即1813927.95元(2650036元×95%-703606.25元)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原告与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时间不一致,原告自愿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未损害被告的利益,该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从质保期届满之后即2016年3月21日起支付5%工程款132501.80元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该院认为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两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两被告虽抗辩系原告未及时提交结算材料导致无法进行造价审计,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被告提交的向原告所发的函件系在原告已起诉之后形成,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缺乏证明力,故对两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企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市政设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946429.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宁波市市政设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其中1813927.95元从2014年4月5日开始计算,132501.80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市政设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759元,减半收取12379.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547元,合计34926.50元,由原告宁波市市政设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7.50元,被告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企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529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二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交结算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造价审计,但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上诉人后已经将相关结算资料提交了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此之后并没有组织过正式的审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反馈过资料不全的情况,且一审中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而二上诉人提交的其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函件系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后所形成,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也缺乏证明力。至于安装工程款的问题,虽现场清点结果与安装工程移交单存在差异,但在2014年3月2日的新增工程联系单中,二上诉人已予以确认。因此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企赢管理公司、企赢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8元,由上诉人宁波企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企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