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太仓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与周卫明、徐凤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周卫明,徐凤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1号原告:太仓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二〇四国道西侧南新路口。法定代表人:施国铭,总经理。被告:周卫明,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徐凤娟,女,汉族,1962年7月12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太仓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卫明、徐凤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国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明、徐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结欠货款195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175690元。事实和理由:周卫明与徐凤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底,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2015年10月24日,经对账,被告周卫明确认结欠货款195690元。后被告周卫明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了2万元,现尚结欠17569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周卫明、徐凤娟未作答辩。原告太仓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件及两被告结婚申请书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自制业务明细,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情况;3、送货单及对账单,证明送货情况及业务过程中和业务结束后的对账情况。被告周卫明、徐凤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卫明与徐凤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太仓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卫明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2015年10月24日,经原告太仓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卫明对账,周卫明确认结欠货款195690元。对账之后被告周卫明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了2万元,现尚结欠175690元。因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卫明向原告太仓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购买化肥结欠货款195690元有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对账之后,原告自认被告周卫明支付了2万元货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卫明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结欠货款,责任在于被告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结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业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凤娟也参与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卫明、徐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明、徐凤娟共同给付原告太仓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414元,由被告周卫明、徐凤娟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晖审 判 员  焦林生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