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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叶某与刘某甲、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刘某甲,黄某,刘某,龙川县金磊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376号原告:叶某,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天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昱,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黄某,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刘某,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龙川县金磊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长安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志良。上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平,男,龙川县佗城镇司法所干部。原告叶某诉被告刘某甲、黄某、刘某、龙川县金磊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黄某、刘某、龙川县金磊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甲及被告黄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172066.6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应按每月2%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5272066.67元;2、判令被告刘某及被告龙川县金磊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甲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叶某以案外人黄某甲名义向被告刘某甲出借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2013年10月22日,原告叶某以案外人黄某甲名义向被告刘某甲出借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龙川县金磊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黄某甲共同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明确被告刘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万元,并且原告给予被告刘某甲借款展期3个月,被告刘某甲应在2015年9月22日借款展期届满当日将全部本息偿还给原告。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前的利息由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另行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6月23日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11.6万元),而展期期间利息以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仍应计算利息。协议还约定由被告刘某及被告龙川县金磊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甲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甲及其配偶黄某仅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4.8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龙川县金磊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现被告刘某甲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刘某甲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则被告刘某甲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向原告偿还。同时,被告刘某及被告龙川县金磊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公正判决。被告刘某甲、黄某、刘某、龙川县金磊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叶某以案外人黄某甲名义向被告刘某甲出借款项及计息情况:第一笔200万元,本金200万元,实际利率每月4.5%,实际计算利息:200万×4.5%×22月=198万元,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23日,已支付利息:200万×4.5%×16月=144万元,已支付利息的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叶某应返还被告刘某甲利息:200万×1.5%×16月=48万元;未支付利息的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200万×2%×6月=24万元。第二笔200万元,时间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20个月,本金200万元,实际利率每月5%,实际计算利息:200万×5%×20月=200万元,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23日,已支付利息:200万×5%×14月=140万元,已支付利息的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应返还被告利息:200万元×2%×14月=64万元;未支付利息的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200万×2%×6月=24万元。以上两笔合计多付利息112万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以上两笔实欠利息款48万元。而不是结算欠利息款1116000元。二、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甲、案外人黄某甲等三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书》,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23日,除已付利息外,被告刘某甲仍欠原告叶某利息款1116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告刘某甲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叶某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112万元给被告,并在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310万元本金合法利息中扣除112万元。在结算欠利息款1116000元,因后6个月没有支付利息依法按2%计算利息,实欠利息为48万元。三、原告计算利息的天数应为622天,利息为1285466.67元。四、综上实欠本金31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抵扣后仍应支付利息:480000+1285466.67-1120000=645466.6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某甲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案外人黄某甲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月佣金按2%收取,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刘某甲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黄某乙(系黄某甲的儿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月佣金2.5%,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2015年6月23日,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甲、案外人黄某甲以及保证人刘某、龙川县金磊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确认原告叶某于2013年8月23日以案外人黄某甲名义出借170万元给被告刘某甲,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原告叶某于2013年10月23日以案外人黄某甲儿子黄某乙名义出借140万元给被告刘某甲,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刘某甲未向原告叶某偿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6月23日止,仍欠原告叶某借款本金310万元。《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叶某给予被告刘某甲借款展期3个月,被告刘某甲应在2015年9月22日借款展期届满当日将全部本息偿还给原告,展期期间利息以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仍应计算利息。在协议签订之前的利息由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另行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向叶某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刘某甲欠原告叶某利息款人民币111.6万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刘某、被告龙川县金磊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甲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刘某甲及被告黄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172066.6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应按每月2%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5272066.67元;2、判令被告刘某及被告龙川县金磊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甲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叶某举债属夫妻合意,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叶某称2013年8月23日,其以黄某甲名义向被告刘某甲出借人民币17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4%计算,由黄某甲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3日,其以黄某甲儿子黄某乙名义向被告刘某甲出借人民币140万元,约定利息仍按每月4%计算。截止2015年6月23日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案外人黄某甲代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叶某支付了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的利息为人民币88.4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共13个月),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的利息为人民币61.6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共11个月),以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签订时,被告刘某甲尚欠原告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10万元为基数按月4%计算,为人民币111.6元。因此,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叶某利息款人民币111.6万元;被告对此辩称,其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是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的,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是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利息是一直计算到2015年6月23日,因此,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返还;案外人黄某甲向本院证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叶某以其名义向被告刘某甲出借人民币170万元,以及2013年10月23日,原告叶某以其儿子黄某乙名义向被告刘某甲出借人民币140万元,均是由被告刘某甲按每月4%支付利息给其后,由其转交给原告叶某。2015年6月23日,被告刘某甲出具给原告叶某的欠条载明的欠利息款人民币111.6万元是按月利率4.5%计算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叶某以防止被告刘某甲、黄某、刘某、龙川县金磊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导致判决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一、被告刘某甲名下位于龙川县老隆镇××房、××房、××房、××房,第3栋第十六层1602房;二、被告刘某甲名下位于龙川县××镇××一宗地、位于龙川县××镇××路××一宗地、位于龙川县××镇××村大路××一宗地;三、被告刘某名下位于龙川县××镇××路××、××、××、××、××、××、××、××、××、××、××、××、××号房屋;四、被告刘某名下位于龙川县××镇水坑××一宗地、位于龙川县××镇××村大路××一宗地;五、被告刘某甲持有的龙川县丰业建材有限公司60%股权;六、被告黄某持有的龙川县鸿景酒店有限公司100%股权;七、被告刘某持有的龙川县金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并提供由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作出(2017)粤1622民初37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某甲名下位于龙川县老隆镇××房、××房、××房、××房、第3栋第十六层1602房予以查封;对被告刘某甲名下位于龙川县××镇××村大路××一宗地予以查封;对被告刘某名下位于龙川县××镇××路××、××、××、××、××、××、××、××、××、××、××、××、××号房屋予以查封;对被告刘某名下位于龙川县××镇××村大路××一宗地予以查封;对被告刘某甲持有的龙川县丰业建材有限公司60%股权予以冻结;对被告黄某持有的龙川县鸿景酒店有限公司100%股权予以冻结;对被告刘某持有的龙川县金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予以冻结。后来,被告刘某甲、黄某、刘某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被告刘某甲名下位于龙川县××镇××路××一宗地、被告刘某甲名下位于龙川县××××房、被告刘某名下位于龙川县××镇××村大路××一宗地、被告刘某名下位于龙川县××镇××村大路××一宗地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某甲、黄某、刘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作出(2017)粤1622民初37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某甲名下位于龙川县××镇××路××一宗地予以查封;对被告刘某甲名下位于龙川县老隆镇××房、××房、××房、××房予以解除查封;对被告刘某名下位于龙川县××镇××路××、××、××、××、××、××、××、××、××、××、××、××、××号房屋予以解除查封;对被告刘某甲持有的龙川县丰业建材有限公司60%股权予以解除冻结;对告黄某持有的龙川县鸿景酒店有限公司100%股权予以解除冻结;对被告刘某持有的龙川县金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予以解除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执照、两份借款合同、建行清单二张、工行清单四张以及本院对案外人黄某甲的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予等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刘某甲已经向原告叶某支付了多少利息;二、被告刘某甲先后向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70万元、140万元的利息是按多少计算的;三、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叶某已经支付的利息以及已经结算但尚未支付的利息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应当返还、核减;四、若原告叶某需要返还被告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该超出利息应当如何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本院对上述四个焦点问题分别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被告刘某甲已经向原告叶某支付了多少利息的问题。诉讼中,原告叶某称,截止2015年6月23日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案外人黄某甲代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叶某支付了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的利息为人民币88.4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共13个月),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的利息为人民币61.6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共11个月),以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50万元,2015年6月23日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后,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24.8万元;被告辩称,2013年8月23日,其向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其向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3日,2015年6月23日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后,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24.8万元,被告刘某甲提交了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清单、四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清单予以证明,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自认的相关规定,认定2015年6月23日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时,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人民150万元。因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6月23日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后,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24.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叶某共计支付利息174.8万元。二、关于被告刘某甲先后向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70万元、140万元的利息是按多少计算的问题。诉讼中,原告叶某称2013年8月23日,其以黄某甲名义向被告刘某甲出借人民币17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4%计算,由黄某甲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3日,其以黄某甲儿子黄某乙名义向被告刘某甲出借人民币140万元,约定利息仍按每月4%计算。截止2015年6月23日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案外人黄某甲代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叶某支付了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的利息为人民币88.4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共13个月),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的利息为人民币61.6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共11个月),以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签订时,被告刘某甲尚欠原告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10万元为基数按月4%计算,为人民币111.6元。因此,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叶某利息款人民币111.6万元;被告对此辩称,其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是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的,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是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利息是一直计算到2015年6月23日,因此,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返还;案外人黄某甲向本院证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叶某以其名义向被告刘某甲出借人民币170万元,以及2013年10月23日,原告叶某以其儿子黄某乙名义向被告刘某甲出借人民币140万元,均是由被告刘某甲按每月4%支付利息给其后,由其转交给原告叶某,2015年6月23日,被告刘某甲出具给原告叶某的《欠条》载明的欠利息款人民币111.6万元是按月利率4.5%计算的。本院根据诉讼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现有相关证据,结合本院对案外人黄某甲的调查笔录,认定被告刘某甲先后于2013年8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叶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10万元后,已经向原告叶某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150万元是按月利率4%计算的;认定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中所欠利息款111.6万元是按照月利率4.5%计算得来的。三、关于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叶某已经支付的利息以及已经结算但尚未支付的利息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应当返还、核减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对争议焦点一、二的评析结论,截止2015年6月23日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时,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叶某支付了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的利息为人民币88.4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共13个月),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的利息为人民币61.6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共11个月),以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50万元;2015年6月23日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后,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24.8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得来的),被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返还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利息37.5万元(150万元÷4),该返还的款项(37.5万元)在欠款本金人民币310万元中予以扣减。截止2015年6月23日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某甲仍欠原告叶某利息款111.6万元(按月利率4.5%计算得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经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6月23日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时,被告刘某甲仍欠原告叶某利息款49.6万元(111.6万元÷4.5×2)。四、关于若原告叶某需要返还被告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该超出利息应当如何在本金中予以扣减的问题。2015年6月23日,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甲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刘某甲仍欠原告叶某本金310万元。根据本院对争议焦点三的评析结论,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某甲在2015年6月23日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前,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叶某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利息37.5万元(150万元÷4),该返还的款项(37.5万元)在欠款本金人民币310万元中予以扣减。因此,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时,被告刘某甲仍欠原告叶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2.5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刘某甲仍欠原告叶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照《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约定,从2015年6月23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黄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负责偿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272.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7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后已经向原告叶某支付的利息24.8万元应在上述利息款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刘某甲、黄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负责偿还2015年6月23日前仍欠原告叶某利息款人民币49.6万元三、被告刘某、龙川县金磊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甲、黄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29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甲、黄某、刘某、龙川县金磊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叶东祥书 记 员  黄心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