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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德柏晨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柏晨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350号原告:广德柏晨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邱村镇集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857929176W。法定代表人:石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奎,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博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470315421。法定代表人:周赞斌。原告广德柏晨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晨公司)诉被告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建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值为51000元的增韧剂(货号为:AD-90)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9月26日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并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货到票到15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在货到票到之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09元(从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止),之后利息以此计算至所欠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柏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总标的为51000元及付款期限为货到票到15天内;4、销售出货单一份,证明柏晨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柏晨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三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6、佛山市天宇快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货物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由托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送达到被告并由被告公司员工陈燕签收;7、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前发生的业务往来,收货联系人是陈燕。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在广德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值为51000元的增韧剂(货号为:AD-90)产品及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期限(收到之前到期货款再发货,货到票到15天付款)、违约责任(供方不能按约定质量、按所定的时间交货,需方无理退货,需向对方赔偿不能交货或退货部分货款总值1%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9月26日从其总公司佛山市南海柏晨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委托佛山市天宇快运有限公司将2千公斤(80包)的货物托运至被告处,2016年9月29日货物到达被告处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即收货联系人陈燕签收“2016.9.29实收80包”。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货到票到之后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广德柏晨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经催要后未偿还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对逾期付款要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德柏晨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000元。驳回原告广德柏晨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建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