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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栾双诉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双,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646号原告:栾双,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江沿街11号。法定代表人:宋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密,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原告栾双诉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忠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双、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交纳了租金、押金、物业费。合同第3.2条规定“甲方(被告)应于2016年4月26日将该店铺移交乙方(原告)使用”,合同第11.2.3条规定“因商场不能如期开业超过180天而造成乙方不能及时开业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现因被告的拖延使原告不能及时开业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金36281元、押金5000元、物业费15549元、物业费押金500元合计57330元并赔偿损失(包括按合同赔偿3个月租金,及银行利息的损失)。被告辩称:对原告解除合同以及返还已交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违约金的调整应该以已付款项的数额,从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成就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被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其管理的丹东市振兴区9纬路49号时尚莱迪商业广场负二层2F07号店铺(建筑面积28.4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该合同第3.2条约定“甲方(被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将该店铺移交乙方(原告)使用”,合同第1.4条约定“如甲方(被告)能在2016年1月31日前交付完整店铺,应视为甲方违反本合同,乙方有权选择相应顺延免租期及合同期限;如甲方逾期六个月仍未交付店铺,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4.1条约定,该店铺租金标准为每日第平方米建筑面积3.5元;合同第12.1.1条约定“甲方(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超过四个月仍未按时向乙方交付店铺的应当向乙方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应按照实际损失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金36281元、押金5000元、物业费15549元、物业费押金500元合计57330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店铺至2017年4月17日成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费、物业费、合同保证金、物业押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六个月未能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交付费用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金36281元、押金5000元、物业费15549元、物业费押金500元,合计57330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3个月租金907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有弥补损失的作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到以已付款项的数额,从合同约定的180天的次日按照银行同期活期的利率计算利息一节,因原告方租赁店铺亦是从事商业经营,该违约金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方违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合理预期,应予尊重,故本院对此不予重新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栾双与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栾双返还租金36281元、押金5000元、物业费15549元、物业费押金500元,合计57330元;三、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栾双支付违约金9070元;四、驳回原告栾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于忠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佳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