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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晓晖与周光跃、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晖,周光跃,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56号原告张晓晖,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陈江南,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周光跃,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任志敏,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第三人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罗育方,该公司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良,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张晓晖与被告周光跃、第三人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晓晖于2017年4月2日,被告周光跃于2017年3月31日均向本院申请追加郴建集团为本案的第三人,并要求郴建集团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庭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游艳,人民陪审员刘佳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晓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南,被告周光跃的委托代理人任志敏,第三人郴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曹晓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晖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光跃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4%,借款人指令支付华融湘江银行周莎账户:6213660173301173018,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另外1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张辉,借款期限为三个半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周光跃答应还款,并委托XXXXXXX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周光跃挂靠的公司不予认可,致使代为支付未能成立,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光跃及第三人郴建集团偿还所借原告款项本金800000元,应支付利息576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合计1376000元,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周光跃及第三人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原告张晓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4、委托支付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及被告愿意还款等;证据5、(2014)株中法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承建项目工程的情况。被告周光跃辩称,1、本案债务已发生转移,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被告并非本案还款的承担主体;3、本案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原告无权主张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申请追加郴建集团为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的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光跃的全部诉讼清。被告周光跃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第三人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的事实;证据2、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3、付款明细表,拟证明本案被告以第三人职工身份的借款债务已转移的事实;证据4、付款计划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代表第三人处理工程项目事宜的事实;证据5、银行明细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所借款项用于第三人工程项目的事实。第三人郴建集团陈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的事实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提到的代为支付的问题,我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与周光跃之间没有授权其代为借款,其借款应当通过我公司的认可,但是我公司并没有认可。第三人郴建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1-5,被告质证1-3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被告及第三人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因此,本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本庭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均有异议,但第三人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3-4仅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因此对该证据3-4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周光跃及第三人郴建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三人郴建集团聘请被告周光跃为项目经理,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2013年6月,第三人郴建集团与被告周光跃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郴建集团将其中标的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周光跃。同年6月20日,第三人郴建集团法人代表向被告周光跃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周光跃为第三人郴建集团的代理人,以郴建集团名义办理XXXXXX建材大市场XXXX栋项目事宜。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光跃向原告张晓晖出具借条1张,注明:今借到张晓晖人民币102.6万元,约定借款用途用于支付相关人员工资及材料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2014年1月22日,原告张晓晖将800000元汇至被告周光跃指定帐户上。后,被告周光跃将该款项用于新安居12栋项目人员工资和材料款等开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光跃同意支付250000元利息。同时委托XXXXXXXXX公司代为支付并以郴建集团XXXXXXX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一张1050000元的收据。后,原告多次向XXX公司和郴建集团及被告周光跃催收借款未果,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光跃提供了借款,被告周光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周光跃将所借款项用于第三人郴建集团承建的XXXXXXX项目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等。且被告周光跃系湖南省郴建集团XXX项目实际管理者和负责人,后,郴建集团XXXXXXX项目部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并出具了代为支付的收据,郴建集团亦是该借款的受益人,故原告张晓晖与被告周光跃及第三人郴建集团共同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其请求被告周光跃和第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郴建集团主张该借款系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其请求依法驳回原、被告对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光跃及第三人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晓晖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84元,由被告周光跃及第三人湖南郴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陈晓东审 判 员  游 艳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员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