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4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侯柱美与黄世兵、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柱美,黄世兵,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97号原告:侯柱美,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世兵,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陵县。被告:王燕,女,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陵县。原告侯柱美诉被告黄世兵、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柱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兵、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柱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4月8日起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黄世兵找到原告的家里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口头承诺仅仅借几个月。原告考虑与其相熟,于是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世兵的个人账户中转入30万元,被告黄世兵收到款后当面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然而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黄世兵没有还款。原告向其追讨,但始终未还。到了2016年9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的诚意。考虑到时效性,于是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黄世兵在没有收回原借条的情况下重新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承诺月息仍为二分。原告认为,黄世兵的借款应当认定其与王燕的共同债务,被告不履行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被告黄世兵、王燕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侯柱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张及转款凭证,经庭审审查侯柱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黄世兵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侯柱美借款30万元。侯柱美于当日即通过银行向被告黄世兵的账户中转入30万元。同时,黄世兵向原告侯柱美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侯柱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黄世兵2014年4月8日。”借款后,被告黄世兵既未还本也未付息。2016年9月8日,被告黄世兵向原告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侯柱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但,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黄世兵与被告王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原告侯柱美与���告黄世兵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标准。2014年4月8日被告黄世兵向原告侯柱美申请借款,原告侯柱美向被告黄世兵出借了款项,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关于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6年9月8日,黄世兵向侯柱美再次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借贷的事实,故不存在新的借贷关系。根据社会常理及交易习惯,应理解为被告黄世兵对前述债务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与被告黄世兵的借贷关系自2014年4月8日侯柱美向黄世兵提供借款时即成立并生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4月8日起算。按双方的书面约定,月息2分,也即月利率为2%,未超过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柱美自2016年9月8日向被告黄世兵催要债务至今已半年有余,被告黄世兵始终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世兵偿还30万本金,并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二、被告王燕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认为,黄世兵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王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燕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单凭债务的生成时间来认定。还应当从双方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等综合认定。庭审时原告侯柱美称借款时被告王燕不在场,王燕也未在借条上签名,王燕对黄世兵借款事宜是否知晓,也即黄世兵与王燕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构成疑问。其次,2014年度黄世兵所借款项30万元,对于江陵本地普通人来说是一笔较大的数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可能性较小。另外,涉案款项的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经本院查实,2014年9月成立的江陵县磊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系黄世兵,黄世兵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此推定黄世兵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而用于公司成立或者经营的可能性是极大的。综上,黄世兵所欠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宜认定为其与王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王燕不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兵向原告侯柱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侯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世兵、王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姣人民陪审员 郑百灵人民陪审员 雷 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别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