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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55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闫春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闫春贵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55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春贵,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闫春贵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闫春贵支付赔偿款293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闫春贵驾驶摩托车与鲁金乾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区查桥先锋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闫春贵负事故次要责任,鲁金乾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苏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93000元、施救费300元。该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鲁金乾。被告闫春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闫春贵驾驶摩托车与鲁金乾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区查桥先锋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闫春贵负事故次要责任,鲁金乾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苏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93000元、施救费300元。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后保险公司向鲁金乾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闫春贵应在侵权行为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全部车损赔偿金,有权要求闫春贵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公司保险金。交警部门认定闫春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闫春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以上,闫春贵应对鲁金乾车辆损失中的29390元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要求闫春贵赔偿293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闫春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29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闫春贵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闫春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7元给付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