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缪某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康,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期间,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中止适用速裁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缪某康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铁山村三队15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缪某1发生争吵,继而持刀捅伤被害人缪某1的下体部位。其后,被告人缪某康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缪某1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阴囊贯通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缪某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缪某康有持械、自首、未赔偿等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缪某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主要提出量刑建议过重,希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穗公花勘[2016]D8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花公(司)鉴(法临)字[2016]11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缪某2的陈述及其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对被告人缪某康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对被告人缪某康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缪某康的供述及其对被害人缪某2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被告人缪某康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康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康的行为依法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缪某康持械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缪某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缪某康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秋香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