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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海平与被执行人梁涛、李素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平,梁涛,李素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81执10号申请执行人李海平,男。被执行人梁涛,男。被执行人李素珍,女。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海平与被执行人梁涛、李素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本院(2015)耒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梁涛、李素珍支付赔偿款423526.06元及其利息;被执行人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赔偿款181511.17元及其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财产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它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保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