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4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某、周某等与吴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周玄琳,王玉兰,吴利,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4民初784号原告:赵某,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周某,男,200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海兴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周佳呜之母。原告:周玄琳,女,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王玉兰,女,193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海兴县。被告:吴利,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海安路北兴民街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号。王玉兰、周某、赵某、周玄琳与吴利、海兴县��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王玉兰、周某、赵某、周玄琳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玉兰、周某、赵某、周玄琳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玉兰、周某、赵某、周玄琳负担。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