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欢、湖北经济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欢,湖北经济学院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欢,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良,广州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经济学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漆腊应,系该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辉,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学院职工。上诉人李欢因为被上诉人湖北经济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湖北经济学院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医疗费253566.45元(扣除了湖北经济学院己支付的215759.27元,后续治疗费另行据实赔付),残疾赔偿金486918元,护理费686522.18元,护理材料费1万元。残疾人用具49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34200元,交通费1万元(含住宿费),鉴定费3干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总计2077798.63元。事实与理由:1、窗户把手垂直高度在192CM,斜线距离超过2米,国家规范要求窗户把手高度以1.6米为宜,超过1.6米就是不宜,所以1.92米的高度是安全设施违法造成事故的根本性原因,是李欢受伤的直接原因,一审回避这一基本事实,规避法律规定,是有意偏袒学校。2、因设施安全隐患造成人员受伤,全国法院判决都是判决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从没有受害方承担主要责任的先例。3、李欢为公共利益——集体宿舍卫生间窗户,而受到伤害,即便按照公平责任,也不能判决李欢承担主要责任。4、判决书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包含了后续治疗费,导致后续治疗费没有得到保护。其他判决项目扣减数额不合理(护理费、残疾人用具等)5、精神抚慰金过低,明显不符合二级伤残的等级和司法惯例。同时,湖北经济学院在李欢受伤治疗期间不断采取停付医疗费、指责李欢自己跳楼,造成李欢及家人增加伤痛,精神痛苦严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回避国家规定,回避设施不安全的基本事实,导致责任划分失当,在赔偿项目上否定了后期治疗费,在赔偿金额上采用扣减不合理,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上明显过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湖北经济学院辩称:一、学校宿舍的设计是经过国家规划和建设部门审批许可的,完全符合建设和使用的安全需要,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李欢所述的1.6米的高度并非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湖北经济学院自三校合并组建成立15年来,从未有任何其他学生因学生正常开关宿舍窗户而发生过类似安全事故。二、学生宿舍的卫生间应当具有较强的私密性和安全性,通常情况下都会将窗台距地面的距离加大,则窗户把手距地面的距离自然也会随之加大,本案所涉窗户窗台距离地面的高度为132厘米,窗户的把手位于窗户的中间位置,除非使用人刻意为之,在正常推拉窗户的情形下根本不可能导致坠楼事件的发生。三、李欢在事件发生时年满20周岁,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涉案宿舍居住达三年时间,对宿舍窗户的高度和结构非常熟悉。李欢以维护所谓的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为由向湖北经济学院索赔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结合李欢的日常表现及李欢书写的日记,李欢自身存在心理障碍,其坠楼的原因无法排除自杀嫌疑。综上,湖北经济学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准确,适用法律适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湖北经济学院赔偿医疗费253566.45元(已扣除湖北经济学院支付的215759.27元,后续治疗费另行据实赔付)、残疾赔偿金486918元、护理费689237.98元、护理材料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34200元、交通费10000元(含住宿费)、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845150.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欢系湖北经济学院旅游与酒店管理学院2013级G1341班学生,入住该学院桔苑5栋410宿舍。2016年1月11日6时许,李欢从该宿舍卫生间窗户处坠落至一楼草坪,后被人发现后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并截瘫、脾切除术后、右股骨骨折、肝肾挫伤、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共住院171天,医疗费用为469325.72元,其中湖北经济学院垫付了230000元。2016年8月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6]法医临床L08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欢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二级,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6万元或据实赔付,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终身误工。另查明,事件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侦大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夏公(非刑)堪[2016]0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该寝室为单间机构,门向西开,南北各摆放两张高低床,李欢睡在西南角下铺。寝室东面为阳台及卫生间。卫生间东墙南端开有一扇窗户,窗台距地面132CM,窗户把手距地面183CM。东南角墙角处靠放一张靠背木椅,木椅上有一张坐垫,木椅面距地面42CM。在木椅北面15CM处有一双红色拖鞋,经同寝室同学辨认为李欢平常所穿。……”还查明,李欢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家人反映其身高为158厘米。受伤后,李欢自行购买了轮椅、康复机、坐便器、纸尿裤等支付费用21139.85元。一审法院认为,学生宿舍卫生间考虑到私密性和安全性,一般会将窗台距地面的距离加大,那么窗户把手距地面的距离自然也会随着加大,本案案涉窗户窗台距地面距离为132厘米,窗户的把手位于窗户的中间位置,一般情况下去推拉窗户并不会导致坠楼事件的发生。但本案中,李欢由于身高原因,取来一个高度为42厘米的板凳作为垫脚物,导致其身体的40%以上(68厘米)探出窗外,最终导致坠楼事件发生。李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已在案涉宿舍住宿达三年,理应熟悉宿舍窗户的结构和高度,在四楼探身关窗户的情况下自身也应尽到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却因自身疏忽大意导致摔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湖北经济学院作为教育机构,应该为学生提供安全的校舍,但是作为使用频率较高的学校宿舍卫生间,其窗户的设计没有充分考虑到如李欢这般身高者的使用问题,学生在难以够到把手的情况下,通常会选择使用物体垫脚,如果所选择的垫脚物高度过高,加之需要探身出去用力推拉,如此便增加了坠楼的危险性,在此情况下,学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来杜绝安全隐患,故湖北经济学院对李欢坠楼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湖北经济学院辩称李欢有自杀的嫌疑,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湖北经济学院对李欢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李欢自负60%的损失。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二、残疾赔偿金,李欢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李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为进行护理而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护理费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十年,李欢主张鉴定日前两人护理、鉴定日后再计算二十年以及另行主张护理材料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李欢的伤情,其购买轮椅、康复机、坐便器、助行器、纸尿裤等辅助器具符合情理,且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其他器具费用多为购买的生活用品,不能证实其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与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欢主张计算12次亦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交通、住宿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李欢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2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湖北经济学院赔偿李欢损失614289元,此款已付230000元,余款3842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6元,减半收取为1030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303元,由李欢负担7982元,由湖北经济学院负担5321元。本院二审期间,李欢提交了一份2017年4月20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李欢一审主张的残疾人用具费用低于该标准,现对该费用主张应重新计算赔偿其493592元。湖北经济学院认为这是李欢后来单方重新申请作出的鉴定,主张未来可能产生的费用缺乏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欢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判决之后所产生,对此,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上诉人李欢可以另行主张。二审中,李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中“查明窗户把手……183CM”认定错误,实际测量应为60CM+132CM=192CM。因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侦大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作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其中已载明窗台为132CM,窗户把手距离地面183CM,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欢所述的窗户拉手距地面1.6米的高度并非国家对建筑物规范的强制性标准,故其认为本案案涉窗户窗台和把手垂直高度在192CM,该高度违法是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湖北经济学院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李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亦无不妥。关于李欢上诉称,其后续治疗费没有得到保护的问题,因该项费用系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所发生的治疗费用,故李欢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6元,由上诉人李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