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泽昌与耿艳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昌,耿艳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566号原告:李泽昌,男,1988年8月8日出生,28岁,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委托代理人:魏海泉,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原告岳父。被告:耿艳罗,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29岁,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李泽昌诉被告耿艳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昌委托代理人魏海泉,被告耿艳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泽昌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06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乘坐杨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寿县××××路,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李泽昌受伤。经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住寿县中医院治疗12天。据此,被告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637元应予赔偿。被告耿艳罗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花去医疗费4426.92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为;医疗费发票,证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泽昌系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居民。2016年10月9日20时5分,被告耿艳罗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杨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俊摩托车乘员李泽昌受伤。2016年10月21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O16]第002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艳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次日入住寿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筛窦积液。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另查明被告耿艳罗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耿艳罗驾驶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未起诉其所乘坐摩托车的驾驶人杨俊,视为对该部分赔偿权利的放弃,被告耿艳罗承担与其自身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除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但是其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对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元计算。根据李泽昌的��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其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826.92元(4426.92元-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356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8160元、合计12122.92元。由被告耿艳罗承担70%赔偿责任。计8486.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艳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泽昌各项损失8486.0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耿艳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