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奥戈娱乐有限公司、陈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奥戈娱乐有限公司,陈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奥戈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10幢101、111、112、113、114室。法定代表人:徐建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献,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润,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水,男,住平阳县。上诉人温州市奥戈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0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受被告劳动管理,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曾有签到”,完全属于主观臆断,毫无依据。二、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销售人员贾某为了完成自己销售任务而私下招揽的外挂人员。被上诉人是由贾某安排帮忙介绍客源并给予相应劳动报酬的,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安排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劳动,也没有给予过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故原判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根据。三、员工卡并非由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更何况上诉人也向VIP客户发了这种员工卡,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仅有。被上诉人持有的信息卡系公安机关所发,也并非上诉人发给的。故这两张卡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处劳动者的身份,原判凭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属牵强。四、原判采纳的证人腾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腾某、刘某等人的身份未得到核实,故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陈润辩称,一、关于信息卡,是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去其公司上班后才让被上诉人前去办理的,办理的工作单位就是上诉人。VIP员工卡是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且VIP员工卡上已明确注明该卡是发给本单位员工所有。二、原审法院先后两次开庭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了调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奥戈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为销售额15%。2014年8月2日晚上,原告在被告奥戈公司上班中因与他人有矛盾纠纷被殴打致伤,尔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奥戈公司工作。原、被告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4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5】第4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鹿城区人民法院,遂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主要表现为,1、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受被告劳动管理,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曾有签到;2、原告从事被告安排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原告为被告做销售工作并提取销售额15%的劳动报酬;3、原告提供的员工卡、信息卡亦能够证明原告劳动者的身份;4、证人滕某证言证明原告是由其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事实;5、原告被他人殴打伤害时正在被告处上班。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具体工资情况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此外,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2日。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相关陈述和滕某及刘某的两份笔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从事的销售业务属于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持有的员工卡、信息卡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从业人员的服务场所系在上诉人处及员工卡卡面印有“本卡只限本公司员工使用……”等信息的事实。由于凭据上述相关事实已经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自己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反驳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销售人员贾某私下招揽的外挂人员,与自己无关,但上诉人据以证明上述主张的两位证人贾某、赵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故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有关证言内容不足采信,本院对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述反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根据滕某的笔录及双方有关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于2013年12月份进入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主张自己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明显悖离实际情况,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又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时间点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2日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查,因一审法院调取的滕某和刘某的两份笔录分别系由法院和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制作,且形成于被上诉人因本案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其有关证言可信度相对较高,故原判采纳该两份笔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奥戈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