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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香港恒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汤米巴哈马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米巴哈马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香港恒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米巴哈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佐治亚州30309亚特兰大桃树大街东北,999号,688室。法定代表人苏拉.A.帕拉克什帕,秘书。委托代理人沈盼,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研,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亚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香港恒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烟厂街9号兴发商业大厦21楼01室。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上诉人汤米巴哈马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汤米巴哈马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4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15日,上诉人汤米巴哈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盼、张研,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亚晶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1月12日,香港恒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恒丰投资实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047597号“Tommybaham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宝石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月20日止。2001年1月16日,汤米巴哈马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33366号“TOMMYBAHAM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3月20日止。2002年3月14日,汤米巴哈马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113598号“TOMMYBAHAM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核定使用在第25类披肩、腰带、手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4月20日止。在法定异议期内,汤米巴哈马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3年3月5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4291号《“TOMMYBAHAMA”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汤米巴哈马公司不服商标局的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63866号《关于第9047597号“Tommybaham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情况,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汤米巴哈马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TOMMYBAHAMA”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首饰盒、宝石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在上述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汤米巴哈马集团有限公司在先商号权,故被异议的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汤米巴哈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汤米巴哈马公司主张恒丰投资实业公司注册多件“TOMMYBAHAMA”商标并进行转让这一评审理由属于损害汤米巴哈马公司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并非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汤米巴哈马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汤米巴哈马公司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所标志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汤米巴哈马公司主张驰名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披肩、腰带、手套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宝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认定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汤米巴哈马公司利益可能受损。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汤米巴哈马公司将“TOMMYBAHAMA”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首饰盒、宝石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在上述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汤米巴哈马公司商号相联系,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汤米巴哈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汤米巴哈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汤米巴哈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了汤米巴哈马公司的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未对该主张作出评论,属于漏审。四、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五、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恒丰投资实业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档案、(2013)商标异字第4291号《“TOMMYBAHAMA”商标异议裁定书》、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汤米巴哈马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52份证据,包括汤米巴哈马公司在其他国家注册商标列表、汤米巴哈马公司商标在国外媒体的宣传报道、汤米巴哈马公司委托中国企业加工产品并出口国外的证明、国家图书馆对汤米巴哈马公司商品的报道、部分法院判决等。本院诉讼中,汤米巴哈马公司为证明恒丰投资实业公司抢注商标的恶意,提交了包括百优集团有限公司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情况的公证书、汤米巴哈马公司及其商标的互联网报告等证据,对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不是被属裁定作出的依据,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汤米巴哈马公司在本院诉讼中提交证据涉及的主体均为案外人百优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百优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汤米巴哈马公司未提交恒丰投资实业公司应对百优集团有限公司行为承担后果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汤米巴哈马公司在中国大陆从事的是典型的“贴牌加工”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汤米巴哈马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汤米巴哈马公司将“TOMMYBAHAMA”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首饰盒、宝石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在上述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号相联系,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情形,并无不当,汤米巴哈马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汤米巴哈马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评述并无不当,汤米巴哈马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汤米巴哈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丰投资实业公司具有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汤米巴哈马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汤米巴哈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汤米巴哈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汤米巴哈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