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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4民初416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李某甲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计507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审判员  雷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