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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王某1同意后,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盛隆村至水泥厂南北走向乡间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泥厂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1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道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巴林左旗公安局左公物检字[2017]166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湛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