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林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征,林岳,刘文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征,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岳,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琪,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武征与被上诉人林岳、刘文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939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征上诉称,一、上诉人武征自2008年至今居住地为银川市金凤区,户籍也于2012年迁至银川市金凤区,故应当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林岳诉武征民间借贷纠纷案应当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上诉人武征与林岳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中,第六条争议的解决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争议,应当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依据《民诉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宁0104民初93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有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杰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