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从春与安康铁路新元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春,安康铁路新元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初50号原告:王从春,男,生于1963年2月5日,汉族,住镇巴县泾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锦昭,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康铁路新元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王杨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战武,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公司主任。第三人: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巴县泾阳镇。法定代表人王太新,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从春与被告安康铁路新元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王从春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从春撤诉。案件受理费90180元,减半收取45090元,由王从春负担。审 判 员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