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兴会与陈双林健康权纠纷(98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会,陈双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417号原告杨兴会,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住本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林,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本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贞明,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住本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杨兴会与被告陈双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霁,被告陈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双林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小地名核桃树因土地被耕牛践踏一事发生口角矛盾,在此过程中,陈双林突然冲过来用拳头打击原告的头部和胸、背部等处,又用双手掐住杨兴会的颈部,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倒在地上。原告受伤后在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由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00余元。事件发生后,被告为了逃避责任,在外躲避近一年,现归家后仍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陈双林辩称:2016年2月26日,陈双林家的三头小牛儿在杨兴会家荒地里放牧,杨发现后陈双林母子乱骂一顿,陈双林三头小牛儿赶在陈明云的熟地里,造成三角矛盾。在这种情况下,陈双林上牛儿时,杨兴会抓住陈双林就拳打脚踢,并用手挖破陈双林面部,造成陈双林现在面部三块墨迹,破人容貌。事情发生后,杨兴会、刘国香主持撬棍追加陈双林,陈双林为了活命从后门跑出去,在外躲了四天,有家不能归;陈双林并未为此事外逃,三至九月都一直在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组成员,2016年2月26日,陈双林家的三头小牛儿在杨兴会家的土地里放牧(陈双林家认为是荒地),杨兴会发现后,即乱吼乱骂,遂与陈双林发生争吵,之后两人进而发生抓扯。纠纷发生后,原告杨兴会在当地卫生院进行了简单的诊疗后于第三天前往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腹部彩超、胸颈X片颅脑CT),诊断为:打架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5、6椎体间失稳;颈椎退变。共花去医疗费:907.45元。本院认为:陈双林将牛儿放牧在杨兴会家的土地里有一定过错,但杨兴会发现后,理应理智的通过正规途径解决,但其却乱吼乱骂,导致争吵,亦有过错。而在争吵中,双方不冷静,不理智,从而升级为抓扯,均有过错。至于谁先动手导致事件升级,双方各持一词,又无其它旁人在场,本院无法确认。综合双方的过错,本院确认原告杨兴会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双林承担60%的责任为宜。杨兴会的损害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907.45元。原告的检查项目属于外伤的关联检查,属于正常项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此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住院,此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的伤形并不严重,原告主张20天太高,本院确认为2天,且请求100元/天过高,本院确认为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2天=1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499.55元过高,又无票据佐证,本院酌情确认为60元。上述费用合计:1127.45元。综上所述,原告杨兴会受伤的损失1127.45元,当由被告陈双林赔偿60%,即676.47元,剩余40%由杨兴会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双林赔偿原告杨兴会受伤的损失676.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兴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杨兴会预交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兴会负担80元,由被告陈双林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龙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