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凤秋与曾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秋,曾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951号原告:李凤秋,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妹、游素玉(特别代理),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曾金洪,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李凤秋与被告曾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金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曾金洪归还李凤秋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4日,曾金洪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李凤秋借款40万,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时曾金洪出具《借条》一份交李凤秋收执。借款至今,曾金洪拒绝还款。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曾金洪未作答辩。李凤秋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李凤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曾金洪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李凤秋与曾金洪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曾金洪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给李凤秋收执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2年2月14日,曾金洪向李凤秋借款40万元的事实。曾金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曾金洪经传票传唤未到075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7555560000001-55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李凤秋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均予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曾金洪因经商缺乏资金,以案外人黄春生担保向李凤秋借款40万,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时曾金洪出具《借条》一张交李凤秋收执。该《借条》主要内容如下:“借条兹曾金洪向李凤秋借人民币为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担保人黄春生借款人曾金洪2012.2.14”。尔后,李凤秋多次向曾金洪催讨借款均未果,遂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曾金洪、林金宝共同归还李凤秋借款4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017年6月14日,李凤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林金宝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闽0303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李凤秋撤回对林金宝的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凤秋与曾金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曾金洪向李凤秋借款40万元,有曾金洪出具给李凤秋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曾金洪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曾金洪未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侵害了李凤秋的合法权益。李凤秋要求曾金洪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曾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曾金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李凤秋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曾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蓉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